(2012)甬慈刑初字第10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飲酒后駕駛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輕紡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開發大道交叉口處時,與沿開發大道由東向南左轉彎由華某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黃某某及華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黃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2.6mg/100ml,屬醉酒狀態。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某明知對方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華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照片、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記錄視頻資料、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查獲經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黃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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