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11月因犯收購贓物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峰,浙江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某金銀首飾店內,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8 640元的價格向鄒某某(另案處理)購得黃金手鏈1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1枚,后將上述物品熔化成黃金塊1塊。經查,上述物品系鄒某某、吳某(另案處理)于同日14時許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小區被害人馮某某家中竊得的物品。經價格鑒定,上述物品重28.88克,價值人民幣10 100元。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馮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吳某、周某某的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證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王海峰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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