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商初字第834號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開發區(杭州灣新區)漂染園濱海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岑某某。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岑某某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傳亭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欠原告75800元染色加工費,并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欠條一份。200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6000元,至今仍欠49800元未付。訴請判令:一.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加工費某民幣498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65%賠償原告從2010年10月29日始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從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損失為34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放棄了對利息損失賠償的請求。
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條一份作為證據。該欠條內容為:“今欠慈溪群義漂染廠染色費據柒萬伍仟捌佰元正(75800)元欠款人岑某某2008.10.282009.4.30收轉賬20000元2010.10.28付陸仟元正加育”。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明力,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從2008年2月份開始為被告提供布料染色加工服務,2008年10月28日雙方經結算,被告確認欠原告加工款共計758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6000元,尚欠49800元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的加工合同,但根據被告已接受原告加工的產品并出具欠條的行為表明雙方在事實上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關系,被告理應支付相應的價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價款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30元,減半收取計565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傳 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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