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9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26)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9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甲。
辯護人吳甲。
原審被告人陳乙。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乙、陳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麗慶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4月至8月7日期間,被告人陳乙伙同被告人陳甲,利用被告人陳乙有接觸老板吳乙蔬菜倉庫鑰匙的機會,開門入室,先后盜竊蔬菜20余次,每次盜得的蔬菜由陳甲拉至早市散賣,所得贓款由陳乙、陳甲平分。被告人陳乙、陳甲所盜得的蔬菜總價值約計人民幣600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陳乙、陳甲歸案后,對被害人的損失已作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吳乙的陳述;被告人陳乙、陳甲的供述和辯解;收條、申請書。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乙、陳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二、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陳甲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不宜認定為盜竊罪;2.盜竊數額認定有誤;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人陳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被告人陳乙、陳甲利用被告人陳乙有接觸倉庫鑰匙的機會,采用秘密手段竊取被害人吳丙的蔬菜,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陳乙并無代為保管倉庫,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侵占罪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人陳乙、陳甲盜竊數額共計約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有兩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實,原判認定盜竊數額合理、客觀。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乙、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乙、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乙、陳甲對被害人的損失已作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李秀勤
審判員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陳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鄭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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