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初字第1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犯盜竊罪先后于1990年、1993年、1999年被遂昌縣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個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遂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遂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以麗檢刑訴(201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本院通過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定的辯護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經事先踩點,于2011年11月24日凌某3時許,竄至遂昌縣××北街××號“中國黃某”金店,用斷線鉗剪斷金店二樓鋼筋窗柵,爬入該店內竊得手鐲、項鏈、戒指等金銀首飾共計176件,現金54000元。并將所竊金器藏匿,后被公安機關全部查獲。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物證、書證、受害人陳某某陳述、證人證言、價格鑒定書、痕跡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等有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當庭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人盜竊數額雖然特別巨大,但歸案后主動認罪,并帶公安人員起獲全部贓物,且其妻為被告人作了一定的賠償,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因賭博欠債產生盜竊念頭。經事先踩點查看,于2011年11月24日凌某3時許,攜帶事先從建筑工地偷來的斷線鉗等作案工具,竄至遂昌縣××北街××號“中國黃某”金店,采用爬墻、用斷線鉗剪斷該金店二樓鋼筋窗柵,進入店內,竊得一樓營業廳柜臺中手鐲、項鏈、戒指等金銀首飾共計176件,然后用該店內的一把鐵鉗撬開營業廳收銀臺抽屜,竊得現金人民幣54000元。之后,被告人陳某某將所竊金器全部裝入塑料袋內藏匿在該縣妙高鎮××路××號對面的小溪涵洞內。次日下午19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陳某某指認的藏匿地點,起獲了全部金器176件。經鑒定,上述金器共計價值人民幣916769元。綜上,被告人陳某某竊得現金和金首飾共計人民幣97076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的妻子代為退賠受害人損失人民幣2000元,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追得贓款人民幣2615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失竊報告及清單,證實失主包某某20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開店時發現金店被盜竊,失竊現金74670元及金銀首飾等物品共計價值1106577元。
2、失主包某某陳述稱,2011年11月24日早上7點50分其去店里開門時,發現金店銷售柜里有十幾排左右的黃某首飾沒有了,其到樓上看了下,發現樓上窗戶的鋼筋被剪斷兩根,其意識到金店被盜即報警了。另證實被盜的大部分是“中國黃某”品牌首飾,有金手鐲、金項鏈、20克的金磚等,約總價值至少200多萬元。
3、失主黃某某陳述稱,案發早上其老公打電話說金店被盜了,其趕到金店后警察已經到了。共失竊金項鏈38條、金手鐲36只、金某指22只、金手鏈50條、彩金項鏈21條、白金手鐲2只、4個金條某某,黃某廢料價值9萬多元,現金9萬左右,總價值為人民幣200萬元。
4、證人雷某某證言證實,其與陳某某于2010年5月份認識,因經常一起搓麻將成為好朋友。案發頭兩天其與陳某某一起在賓館,中午12點多退房,之后陳某某講與朋友去松陽賭博。11月24日早上陳某某講將10000元錢要回來了,并將原一個月前其借給他的10000元錢還回9000元,其共借給陳某某有50000元錢。11月25日陳某某還歸還其6000元錢。另證實陳某某無職業,經常搓麻將打賭,還欠別人錢的情況。
5、證人龔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11月24日早晨其去釣魚,到妙高鎮××口拉摩托車時,聽到對面廣告牌上有人踩到鐵皮的聲音,其站在停摩托車前面一點的電桿看,發現對面金店樓頂上有影子在動,就撥打“110”報警了。
6、證人唐某某證言證實,其在妙高鎮三弄開裁縫店,店里原有一張白色方凳,2011年11月22日店員做事把褲子勾破了,即扔在店門口,上班后發現放在店門口的方凳不見了。
7、證人湯某某、曾某證言證實,2011年11月24日7點50分許,兩人去金店上班時發現柜臺空了,柜臺上有標簽和紙碎,店右邊手鐲柜子很亂,可能金店被偷竊了,老板上樓去看,下來時說窗戶被撬了。然后就報警了。
8、證人王某某、涂某某、黃某某、周某某、桂某某證言證實了包某某、王某某夫婦經營二個金店,一個叫“中國黃某”金店,另一個叫“老鳳某”金店,營業員均輪班上班,案發當晚均沒有當班。
9、證人彭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11月6日其在龍某某垃圾中轉站對面工地做工,17時30分收工后將一把斷線鉗放在工地頂樓的屋頂上,第二天早上7時到工地發現放在屋頂上的斷線鉗不見了,后再去買了一把。另證實公安機關出示給其辨認的斷線鉗就是其放在屋頂丟失的那把斷線鉗。
10、證人湯某某證言證實,其系開公交班車,每天18時左右都將車停放橋頭靠河邊,案發早上6點40分許去開車時發現車內有四、五個煙頭,但沒有物品丟失。
11、證人吳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于2011年9月份向其借款2000元,并將摩托車押在其店里。9月24日上午9時許歸還其2000元欠款,并將摩托車拉走。
12、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8月陳某某和她妻子周某某向其借了人民幣30000元,頭一個月歸還過2000元,后一直未歸還過。
13、證人包某某證言證實,陳某某系其同母異父兄弟,平時喜歡賭博。2010年兄弟姐妹處理共同房產時其退出,兄弟姐妹應補償其人民幣100000元,其中陳某某應支付10000元,但他只支付了7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支付。
14、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其與陳某某于2010年結婚,生育一男孩。陳某某原是幫人裝空調打孔的,后沒做了一直在玩。2011年陳某某去武義和人賭錢,輸了200000元,天天有人追帳,至今帳還沒還清。另證實陳某某2011年11月22日下午出門,23日一天沒在家,手機欠費停機了。11月24日上午11點左右到家,晚上出去搓麻將了。另還證實其為陳某某為借錢將贓款拿去贖回抵押摩托車,為陳某某退贓款2000元。
15、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了被告人攜帶事先準備的斷線鉗,在遂昌縣北街二弄弄口爬圍墻到“中國黃某”金店二樓,用斷線鉗剪斷窗柵鋼筋進入店內盜竊金器及現金的地點及現場概貌情況。
16、作案現場提取的斷線鉗、鐵鉗、木方凳,經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辨認,確認系盜竊金店時所用的作案工具無誤。
17、遂昌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公(遂)鑒(痕)字(2011)003號手印某某書,證實從案發現場提取手印一枚、陳某某十指指紋捺印,經鑒定比對,兩者紋型一致,紋線流向一致,在相應部位上的細節特征形狀、大小、方向、角度及相互間隔線數、分布位置均吻合,這些細節特征的總合構成了本質的同一,為其他手印所不能重復。送檢的現場提取手印為嫌疑人陳某某左手拇指所遺留。
18、溫州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寶玉石檢驗站檢測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委托送檢的被竊金器,經檢測,送檢的黃某首飾基本純度為999‰,其中有部分首飾純度為948‰-960‰,7枚戒指為白銀,純度為930‰-990‰,2只手鐲為鈀,純度為996‰-998‰,4塊金塊主要元素為銅和銀,黃某飾品質量為0.84g-74.13g不等。
19、遂昌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認(2012)2號黃某飾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所盜竊的黃某等飾品總價值為916769元。
20、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辨認筆錄、指認筆錄,證實根據被告人供述,由公安民警帶被告人陳某某到黃某飾品藏匿地點提取贓物及被告人陳某某偷取作案兇器斷線鉗地點和作案兇器等丟棄位置。
21、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竊黃某飾品、現金及將被起獲的黃某飾品及現金歸還失主包財區的情況。
22、被告人陳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因賭博輸錢欠債,產生盜竊金店念頭,并于案發頭天先踩點,而后攜帶原先在一工地盜得的斷線鉗爬圍墻并剪斷該金店二樓窗戶的鐵柵鋼筋潛入一樓營業廳,盜得金首飾176件,用店內鐵鉗撬開抽屜盜得現金54000元,而后將贓物藏匿的經過與上述證據所證實的情況相符。
此外,公安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陳某某戶籍證明,證實了其身份情況;遂昌縣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陳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浙江省喬司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服刑期滿釋放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當庭所出示的證據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當庭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辯稱被告人歸案后主動認罪,并帶公安機關起獲全部贓物,其妻代為被告人作了一些賠償,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已將全部贓物歸還失主,對被竊現金已基本退贓的實際情況,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 超
審 判 員 魏 平
審 判 員 金建榮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 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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