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6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1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6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
指定辯護人梁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
指定辯護人葉某某。
原審被告人易某某。
翻譯人吳某某,麗水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易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易某某結伙到麗水市蓮都區6路公交車上,由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掩護,被告人張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備,盜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手提包內的人民幣5000余元。事后,三被告人將贓款瓜分。
原判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已將涉案贓款人民幣5200元退賠給被害人。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3、視頻監控光盤一張;4、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5、出生醫學證明等。另有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易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二、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三、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何某某將分得的贓款退還給了張某某,原判未予認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退贓情節有誤;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另被告人何某某還提出其系從犯。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某某系聾啞人,且具有退贓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列明經庭審舉證、質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原判認定的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與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行為積極主動,原判未予區分主、從犯正確。被告人何某某就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2、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退贓情節的理由無相關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易某某系聾啞人,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已退清全部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作出的量刑適當。被告人何某某、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和辯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陳偉平
審判員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傅皖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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