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16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12)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1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慶元縣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某某為被告所中標建設,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巾子峰項目部材料員沈某某與原告聯系租賃鋼管、扣件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2011年1月19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鋼管、扣件租金37701.90元,鋼管、扣件損失賠償款27949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鋼管、扣件租金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原被告營業執照、賬目單據、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款項的轉賬支票、照片材料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吳某某在一審中訴請:一、被告立即給付鋼管、扣件租金17701.90元,鋼管、扣件損失款27949元,共計45650.9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順吉××有限公司辯稱:雙方沒有租賃關系,王甲和原告之間可能存在租賃關系,作為本案被告在中標了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第二標段后將工程轉包給了浙江大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將工程承包給了王甲,所以這個租賃實際上是和王甲之間的租賃關系,順吉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焦點問題在于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為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的中標單位,在中標后依法成立了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某某部,沈某某作為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某某部的材料員,其代表項目部向原告聯系采購鋼筋及租用鋼管、扣件等工程所需材料,行使的是職務行為,順吉公司處理巾子峰工程債權債務的負責人曾某某對涉案債務也進行了確認,并且被告之后還支付了鋼管、扣件租金20000元,因此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時支付鋼管、扣件租金和鋼管、扣件損失賠償款是造成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被告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鋼管、扣件租金17701.90元,鋼管、扣件損失款27949元,共計45650.9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順吉××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鋼管、扣件租金17701.90元,鋼管、扣件損失款27949元,兩項合計45650.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1元,減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順吉××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順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認定錯誤。案涉工程段是由上訴人中標而后轉包給浙江大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王甲實際施工,曾某某是在實際施工人出走并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為響應政府維穩要求,受上訴人委派處理相關事宜才答應代為支付租賃款的50%。故曾某某在賬目核對單上的簽字并非是代表上訴人對涉案材料租賃行為的確認。同時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案涉材料系沈某某出面聯系租賃,且項目部人員均系王甲聘請、雇傭,項目部對外支付款項行為實際上為王甲之行為,并不代表項目部是案涉材料承租人。二、案涉材料租賃合同關系相對人為王甲,并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并未提交租賃合同之類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聯系租賃材料的事實,無法從訂立租賃合同時的表象判斷相對方,從結算方面而言,被上訴人提供的賬目單據上有許多人員的簽名卻無項目部公某,也沒有項目部經理的簽字,而是王甲,其并非項目部經理或項目部授權代理人,因此上訴人并不為租賃關系的一方某利某某人,不應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吳某某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某某部達成鋼管和扣件的口頭租賃合同,上訴人已實際使用和承租被上訴人的鋼管、扣件,嗣后,雙方對賬目進行核算,并由上訴人方的職務行為人王乙、宋某某、沈某某、王甲、曾某某簽名確認。雙方達成的租賃合同的事實無可置疑。就上訴人在慶元對外張貼的文件內容所看,沈某某確實為上訴人工程某某的職務行為人,且上訴人對曾某某的職務行為默認無異議,既然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就應當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某某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是否應當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中標單位,并且成立了慶元至巾子峰景區公路工程某某部,被上訴人向項目部出租鋼管、扣件等材料,雖然用于結算的單據上僅有項目部多名人員的簽字,未加蓋項目部公某,存在瑕疵,但其后上訴人員工曾某某對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項目部之間的租賃行為及具體租金數額進行了確認,且上訴人公司項目部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項,應當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成立,在二審中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否認案涉鋼管、扣件的租賃行為,故其應承擔支付被上訴人剩余貨款及相關利息的義務。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41元,由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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