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1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4-12)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1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詹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詹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借款人胡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陳某某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同年12月,原告向借款人胡某某催討,借款人胡某某未歸還借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借款人胡某某談話筆錄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詹某某在一審中訴請:一、依法判令被告陳某某歸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債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某某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原告與借款人胡某某存在變更主合同的事實,因主合同的變更沒有經過被告陳某某的書面同意,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不需承擔保證責任;二、本案借款人胡某某是存在支付利息的,已經支付的利息,應該視為償還本金;三、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沒有依法向被告主張某某,被告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四、原告沒有將借款人胡某某作為被告起訴,被告申請追加時,原告也是不同意的,這種做法違背常理,是原告與借款人胡某某之間惡意串通來損害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也不需承擔保證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借款人胡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詹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某某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在該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被訴保證人主張借款人參加訴訟,法院已向出借人釋明,出借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被告,法院可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在庭審中,被告陳某某抗辯原告于2010年12月曾向借款人胡某某催討,原告的該催討行為應視為原告與借款人胡某某已變更了主合同,但該主合同的變更沒有經過被告陳某某的書面同意,原告在保證有效期限內也沒有依法向被告主張某某,故被告陳某某依法免除擔保責任。對被告陳某某的該辯解意見,因有借款人胡某某的談話筆錄佐證,原告又提供不出證據證明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法院予以采納。原告陳述被告陳某某已支付其利息3000元,因被告陳某某予以否認,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詹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案涉借款保證合同并未約定還款和保證期限,即使上訴人向胡某某催討借款,亦未改變借款合同內容,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能免除;二、一審判決據以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的“談話筆錄”不應當作為合同變更的依據,一審案件承辦人僅憑自己向胡某某取得的談話筆錄便認定上訴人向債務人胡某某催討借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三條中規定的“寬限”實質是針對有約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放寬期限,案涉借款合同未約定還款期限,也就不涉及寬限期,一審不應當適用此條款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以免除本案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陳某某答辯稱:一、上訴人未理解一審判決要旨,本案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的原因在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某,并非因主合同的變更未得到保證人書面同意所導致;二、上訴人認為原借條未約定履行期限與保證期限,故保證人保證期限為無期限顯然錯誤,從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某某時便應依法認定履行期限屆滿;三、《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三條適用前提便是主債務未約定履行期限或約定不明,本案中因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故寬限期為零,自催討之日起便應視為履行期限屆滿;四、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當庭承認在2010年年底向胡某某催討過案涉借款,依法屬于上訴人關于事實的自認,結合胡某某的談話筆錄,充分證明在2010年年底已經發生過催討事實,故本案保證期限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從2010年年底計算至2011年6月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陳某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約定具體保證方式,應依法確認被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因本案借款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當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上訴人詹某某在原審訴狀與庭審中自認在2010年曾向借款人胡某某進行過催討,雖在二審中其對該陳述進行否認,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自認部分,該催討行為應當視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的屆滿。鑒于本案借款合同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借款合同之保證期間應當從2010年年底上訴人要求債務人胡某某履行還款義務之日起計算,但上訴人詹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該日起六個月內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陳某某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應當免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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