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14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16)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1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通威股某某。
訴訟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藍某某。
上訴人通威股某某(以下簡稱通威公某)為與被上訴人藍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2)麗云商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藍某某長期在原告處購買飼料。2009年9月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計尚欠原告貨款230489.78元。后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以經營虧損為由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告申請要求減免其債務,原告同日批復同意減免被告128055.25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支付給原告1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30489.78元,并向某告賠償該貨款自起訴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藍某某答辯稱:原告所訴飼料款,其中的128055.25元是利息和擔保公某的擔保服務費,該部分款當時是原告公某辦事人員要求被告寫申請書,同意減免這筆錢,并且有原告公章和經理簽字。2011年1月2日,應原告當時的負責人要求,通過被告的郵政儲蓄帳戶在轉帳寶帳戶上支付了100000元給原告。因此,扣除以上兩筆,被告實欠原告飼料款2434.53元,由于原告更換了負責人,是新負責人在不明情況下對被告起訴,根據實際情況,請求法庭公正判決,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款項2434.53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公某內部財務帳、欠款確認書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減免申請書一份、郵政儲蓄銀行的查詢單某某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成立,被告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相應的損失。但原告主張的拖欠貨款數額與實際不符,應按照被告實欠貨款2434.53元計算。被告抗辯主張已獲原告免除債務128055.25元及后來償還10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采納。對原告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原告通威股某某貨款2434.53元,并按月利率4.67‰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二、駁回原告通威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7元,減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通威股某某負擔2329元,被告藍某某負擔50元。
宣判后,通威公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藍某某欠的貨款并未減免,申請書上的簽字行為不是同意減免,真實意思是向總部建議減免。減免有兩個條件:雙方某某合作;且經總部同意通過。藍某某轉帳支付的100000元是作為案外人余某某的擔保人替余某某歸還欠款。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藍某某答辯稱:申請減免是由公某總經理陳某模審核同意并簽字和蓋章確認的。藍某某的買賣關系是與分公某發生的,總公某審批與否,是公某內部問題,與藍某某無關。分公某同意減免后,藍某某才支付了100000元欠款,故所欠債務已經消滅。余某某欠的貨款與藍某某無關。
二審過程中,藍某某提供了財務明細帳,擬待證不是藍某某欠通威公某的貨款,而是麗水市天潤農業開發有限公某欠通威公某的款項。經質證,通威公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藍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雙方是藍某某與通威股某某。通威公某上訴稱藍某某申請減免的欠款總公某未審核批準一節,通威公某提交的藍某某申請書復印件沒有總經理簽字和蓋章,而藍某某提交的申請書有總經理簽署意見表示同意減免,并蓋了公章。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從常理看,可以確認通威公某已經認可了藍某某的減免申請。否則不會將藍某某的申請書復印件由總經理簽字并加蓋公章后交給藍某某。對藍某某支付的100000元款項是否替余某某歸還欠款一節,藍某某雖為余某某欠款提供了擔保,但在支付100000元款項前,藍某某自身欠款未清償,轉帳時也未注明系替余某某歸還欠款,通威公某未征得藍某某同意即將該款作為藍某某替余某某歸還的欠款處理,依據不足。通威公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藍某某支付給通威公某的100000元款項應認定為藍某某歸還自己的欠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58元,由通威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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