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雅溪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25日9時許,被告人李XX到麗水市蓮都區中山街汽運宿舍X幢X室被害人李X居住處,用力推門進入房間,竊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李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被害人李X的陳述;3、證人王XX的證言;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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