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XX,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慶元縣賢良鎮XX號。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蘇蘇,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孫XX,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樺川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樺川縣悅來鎮XX號。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潔茹,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X、孫X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XX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蘇蘇、被告人孫XX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潔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份期間,被告人葉XX、孫XX經事先預謀,駕駛套牌的“桑塔納”轎車到麗水市蓮都區盜竊汽車內的財物,共竊得財物價值人民幣5677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2月2日16時許,被告人葉XX、孫XX駕駛“桑塔納”轎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喜爾頓羅馬假日酒店”門口的停車場,采用電子干擾器干擾被害人葉X停放在此的浙KR9969“寶馬”越野車正常上鎖,竊得車內的皮夾一只(無法鑒定價值),包內有人民幣5000元。
2、2012年2月1日至2月7日期間的一天,被告人葉XX、孫XX駕駛“桑塔納”轎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古城路江濱小區門口,利用T字型的撬鎖工具撬開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馬自達”6轎車駕駛座的車門鎖,竊得“三星”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900元)。
3、2012年2月初的晚上,被告人葉XX、孫XX駕駛“桑塔納”轎車到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浙商銀行附近,利用T字型的撬鎖工具撬開停在這里的一輛“馬自達”轎車駕駛座的車門鎖,竊得車內紅色MP3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270元)。
4、2012年2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葉XX、孫XX駕駛“桑塔納”轎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假日酒店門口,采用電子干擾器干擾被害人周X停放在此的浙K60866的“寶馬”越野車正常上鎖,竊得車內人民幣50000元、桔黃色麒麟形狀的石頭掛件一只(價值人民幣600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三星”牌筆記本電腦、桔黃色麒麟形狀的石頭掛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XX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孫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葉XX的供述,證明2012年2月份其提供電子干擾器、撬鎖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孫XX駕駛車輛在麗水市蓮都區采用電子干擾器干擾汽車上鎖或者進行撬鎖的方式打開車輛實施盜竊的事實;2、被告人孫XX的供述,證明2012年2月份其伙同被告人葉XX在麗水市蓮都區采用電子干擾器干擾汽車上鎖或者進行撬鎖的方式打開車輛實施盜竊的事實;3、被害人周X的陳述,證明2012年2月16日15時許,其停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假日酒店”門口的浙K60866號“寶馬”牌越野車被一輛開著黑色“桑塔納”轎車內的一個人竊走一個黑色皮包,包內有現金50000余元、一個麒麟狀的桔黃色石頭等物品的事實;4、被害人葉X的陳述,證明2012年2月2日16時許,其停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喜爾頓羅馬假日酒店”門口的浙KR9969“寶馬”越野車內的一只皮夾,包內有現金5000元被盜的事實;5、證人周X的證言,證明2012年2月1日至2月7日期間,其女兒周XX停放在麗水市蓮都區古城路江濱小區門口的“馬自達”6轎車內一臺“三星”筆記本電腦被盜的事實;6、證人葉X的證言,證明“桑塔納”轎車借給被告人葉XX開的事實;7、檢查筆錄,證明2012年4月1日在兩被告人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廈河小區XX室內搜查出電子干擾遙控器、開鎖工具、一臺筆記本電腦等物品的事實;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9、辨認筆錄,證明同案犯的身份信息;10、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11、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和照片,證明被竊的部分贓物已被扣押并發還被害人的事實;12、汽車遙控攔截器、萬能鑰匙、榔頭、T型開鎖工具,證明作案工具的概貌。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XX、孫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XX、孫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葉XX、孫XX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孫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葉XX、孫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洪 萬 升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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