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3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大港頭鎮XX。曾因盜竊,于1989年被勞動教養三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盜竊,于2001年4月13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又因詐騙,于2003年10月14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又因犯強奸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X到麗水市蓮都區水南村靠近環城路簡易棚被害人陳XX家中,趁被害人陳XX睡覺之際,竊得一只純白色的薩摩耶犬(價值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王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王X的供述;2、被害人陳XX的陳述;3、價格鑒定結論書;4、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盜竊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管制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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