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354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5-28)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354號
原告周XX,女,生于1987年11月1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忠縣人,糧農,住重慶市忠縣黃金鎮芭蕉村三組X號。
被告向XX,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糧農,住重慶市巫溪縣下堡鎮寧橋村。
原告周XX與被告向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由審判員李訓固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何澤貴、傅舉高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向XX經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原告周XX與被告向XX在廣東省深圳市布吉鎮業力電子廠務工時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6年6月原、被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年底原告因懷孕與被告一同回巫溪縣下堡鎮寧橋村向XX家里居住生活。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巫溪縣下堡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向奧燃,2008年9月8日原、被告按當地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09年11月12日,原告周XX外出務工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三年,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嚴重破壞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向法院起訴離婚,婚生子向奧燃隨原告生活。
被告向XX未向本院舉示證據和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周X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理由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1、原告周XX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向XX及婚生子向奧燃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況;2、巫溪縣下堡鎮寧橋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記結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向奧燃,向XX于2008年外出務工,三年之久沒有歸家,無聯系,也沒有給家里寄過錢;3、向XX與周XX的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4、被告父親向發成、母親劉道翠的當庭證言,擬證明被告向XX離家三年之久,與家里無聯系,下落不明。
經本院審查,原告所舉1、2、3、4證據反映的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案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巫溪縣下堡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向奧燃。被告向XX婚后不久便外出務工,現已離家三年之久,與家里人亦無聯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相互履行義務,是維系夫妻關系穩定的重要保障。被告向XX外出務工下落不明,與原告分居長達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視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和好無效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本案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且無和好之可能,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成長和身心健康考慮,被告下落不明,應由原告直接撫養為宜,原告提出撫養其子的訴訟請求亦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周XX與被告向XX離婚;
二、婚生子向奧燃由原告周XX直接撫養。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周XX負擔。
原、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訴訟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訓固
人民陪審員 傅舉高
人民陪審員 何澤貴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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