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初字第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初字第13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
訴訟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湖產業區塊××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簡稱農行××行)與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后由于工作原因,依法變更為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中××公司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行訴稱:2011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合同約定:被告中××公司以坐落于麗水市××都區××號工業用房地產對原告與被告中××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辦理約定所形成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2039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處置費、過戶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抵押物具體情況是: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麗水國用(2011)第21455號,用途為工業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使用權面積為12746平方米,終止日期為2058年3月16日;2、房屋所有權證:①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2143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3570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用房;②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2143073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2708.37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用房;③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2143074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3570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用房;④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2143075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120平方米,混合結構,工業用房。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38643)。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中××公司發放一般流動資金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約定借款年利率為7.93%,按月付息;如遇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以1個月為周期自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款。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10033651)。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中××公司承兌匯票700萬元,合同約定墊款利率為日萬分之五。被告提供了210萬元的單位定期存款(19-850101140002368)質押作為履約保證金。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簽發了1030005123055593-1030005123055642號共30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5月16日。承兌期滿時止,被告未及時存入所需的資金,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依約處置被告質押的定期存款210萬元。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兌付票款700萬元,為被告墊款490萬元。
2011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中××公司發放一般流動資金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約定借款年利率為8.528%,按月付息;如遇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以6個月為周期自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
2012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20000059)。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中××公司承兌匯票430萬元,合同約定墊款利率為日萬分之五。被告提供了129萬元的單位定期存款(19-850101140002509)質押作為履約保證金。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簽發了1030005123058282-1030005123058303號共22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7月5日。
綜上所述,以上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共發放了貸款500萬元,履行了合同義務。根據合同第三條約定,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為借款結息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須歸還借款300萬元。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公司未歸還到期借款300萬元,已欠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未償還。另外,被告未在銀行承兌到期前存入應付票據款,導致被告墊付票款490萬元。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約定,被告中××公司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根據合同約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償還貸款本金某民幣50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欠息和復利(其中300萬元貸款按發放日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如遇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以1個月為周期自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200萬元貸款按發放日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如遇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以6個月為周期自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至2012年5月31日,已欠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9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墊付金額的日萬分五計收逾期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已欠息9800元)。3、被告中××公司立即將應付票據款301萬元交于原告。4、被告中××公司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號工業用房地產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5、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農行××行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原告授權委托書,原告經營授權委托書,被告中××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夏某某、余某某身份證明,待證:雙方身份情況;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320110042001),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最高額抵押合同關系;三、抵押物清單,待證:抵押物的具體情況;四、土地使用權證,待證:抵押物的權屬;五、房產證,待證:抵押物的權屬;六、他項權利證書,待證: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七、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待證: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簽訂了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八、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38643),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30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九、借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向被告發放貸款300萬元;十、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10033651),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700萬元的銀行承兌合同關系;十一、銀行承兌匯票,待證:原告已簽發銀行承兌匯票700萬元;十二、購銷合同,待證:貿易真實性;十三、兌付票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墊款490萬元;十四、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20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十五、借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向被告發放貸款200萬元;十六、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20000059),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430萬元的銀行承兌合同關系;十七、銀行承兌匯票,待證:原告已簽發銀行承兌匯票430萬元;十八、購銷合同,待證:貿易真實性。十九、兌付票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墊款301萬元。
被告中××公司與夏某某共同口頭答辯稱:一、本案應分案審理,原告訴訟請求第一項案由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第二項是追償權糾紛,第三項屬于票據糾紛。該起訴違反一案一由的規定,應該分案審理,并且是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二、原告訴訟請求第一項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這一部分,至今該合同的還款期限還未屆滿,原告要求償還200萬元本金,缺乏依據。三、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原來是票據糾紛,當庭變更為墊款糾紛,就新舉證部分享有答辯及提供新證據的期間。四、從承諾書內容來看,被告夏某某僅對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包括承兌匯票的墊付款。五、被告中××公司和夏某某自身經營并未存在問題,而是因為中××公司和夏某某為其他公司提供擔保,受其他公司拖累而出現困難,請求考慮企業實際情況,給予時間上的寬限。
被告余某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農行××行的證據,被告中××公司、夏某某發表質證意見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七、十四、十六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證據七,反映夏某某對借款提供擔保,對墊款不承擔責任。證據十四,借款合同的期限沒有屆滿,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出要求解除該合同的訴訟請求。證據十六,從合同第六條的第4點來看,是銀行墊付之后,中××公司才應承擔責任。被告余某某未發表質證意見。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被告中××公司、夏某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余某某放棄質證權利,故上述證據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均應予以認定。其中被告中××公司、夏某某提出對證據七、十四、十六的待證事實有異議,本院認為異議不成立,理由將在后文一并闡述。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據此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約定,對借款人(中××公司)發生可能影響借款安全或者債務履行情形的,貸款人(農行××行)可以宣布本某某及其他合同項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因對外擔保而涉及多起重大訴訟,其相應資產被查封,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原告于庭審中明確表示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項下借款提前到期。
又查明:夏某某、余某某在其簽字確認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某書》中承諾二人自愿對中××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與農行××行實際所形成的最高債務余額折合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債務本金最高債務余額折合人民幣17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每筆信用業務合同項下借款到期往后兩年;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債務本金、利息或手續費、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以及農行××行為實現債權的一切合理費用。并承諾在最高債務余額內,農行××行與借款人簽訂的任何信用業務合同及相關文某某認可,并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再查明: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兩份《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均約定,承兌人(農行××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墊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轉作申請人(中××公司)逾期貸款,不需另行簽訂借款合同。
另,原告簽發的1030005123058282-1030005123058303號共22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已于2012年7月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兌付票款430萬元,為被告墊款301萬元。故,原告將其第三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令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301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行××行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等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確認為有效,被告中××公司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中××公司辯稱200萬元借款還款期限未屆滿,尚不需要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因對外擔保而涉及重大訴訟,其相應資產被查封,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原告根據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之約定,宣布上述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中××公司立即清償債務,合理合法,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中××公司立即清償債務的訴請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某某、余某某在《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承諾自愿為中××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與農行××行實際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承諾在約定期限及限額內,對農行××行與中××公司簽訂的任何信用業務合同及相關文某某認可。《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應在其認可范圍內,而該合同約定農業銀行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墊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轉作逾期貸款,無需另行簽訂借款合同,故被告夏某某、余某某應就被告中××公司向某告所負包括墊付款在內的債務依其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可向被告中××公司追償。夏某某稱其無需對承兌匯票墊付款承擔責任這一辯解意見不成立。對原告主張各被告賠償原告為實現本案所涉債權支付費用,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該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項、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清償墊付的承兌匯票票款人民幣7910000元并支付墊款罰息(490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301000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每日按實際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計收);
三、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以其登記抵押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號工業用房地產(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麗水國用(2011)第2145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2143072-02143075號)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四、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對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原告農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620元,由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夏某某、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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