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0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甲。
委托代理人:劉乙。
上訴人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劉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8月18日簽訂協議一份,約定乙方(被告)因遂昌縣龍洋鄉西泉康莊公路工程需要向甲方(原告)購買沙石料,甲方送貨到乙方康莊公路工程工地,包括運輸在內石某單價為每立方米43.5元,細沙單價為每立方米63元。之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供貨。雙方于2010年3月29日結算,被告共向原告購買沙子4033立方米、石某6283立方米,共計貨款527389元(精確到個位),已支付373000元,余款154389元未付。該款經催收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協議書、結算清單及庭審各方當事人陳述。
原告劉甲在一審中訴請:2009年,被告承攬了遂昌縣龍洋鄉西泉康莊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砂石料,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于2009年8月18日達成砂石料供銷協議,約定標的、規格和價款等內容。原告出售給被告大量的砂石料后,雙方于2010年3月29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貨款154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吳某某支某某石料貨款15438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在一審中書面答辯稱:一、原告訴稱不實,實際僅向原告購買沙石料5900立方米;二、被告已于2010年5月27日、7月29日分別支付貨款10000元、40000元,至此貨款已全部付清;三、原告提供的結算清單中被告的名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簽。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結算清單,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法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欠貨款154389元,證據充分,法院予以認定。被告在雙方結算后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貨款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請,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某辯稱已付清貨款,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結算清單并非其本人簽字,未提出鑒定申請,視為其放棄鑒定、認可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故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吳某某未到庭應訴,法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吳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甲貨款15438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694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訴訟保全費1320元,由原告劉甲負擔。
一審宣判后,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審判程某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中只收到過民事裁定書一份和舉證通知書一份,并未收到過開庭傳票,上訴人在收到文某后已將答辯狀以及相關證據的復印件郵寄給原審法官,上訴人一直在家,并及時應訴及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而原審審判人員采用將民事判決書張貼在上訴人住宅大門上的送達方式明顯不當,且因原審法院未將開庭傳票送達于上訴人,故上訴人未能于2012年5月25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審判程某明顯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已于2010年5月27日及2010年7月29日支付給被上訴人10000元及40000元,原審判決卻未將該兩筆款項扣減。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某違法,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劉甲答辯稱:一、原審判決審判程某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2條規定,適用簡易程某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送達方式并未違背上述規定,并且多次到上訴人家里送達,但上訴人避而不見,只好以張貼或留置的簡便方式送達法律文某,是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的。二、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50000元款項證據是復印件形式,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證據,即使是真實的,這兩筆款項也是案外人陳某所支付的,與本案無關聯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某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吳某某提供其與陳某之間的《工程某某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陳某與吳某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陳某所支付給被上訴人的50000元是代上訴人支付的事實。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對于其關聯性存在異議,該合同僅能證明上訴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與陳某之間并非合伙關系,且該合同為上訴人與陳某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性,并不能證明陳某支付給被上訴人的50000元系代上訴人支付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劉甲向本院提供了兩份其與案外人陳某之間的砂石料交易結算單,用于證明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6日,案外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另行存在砂石料交易而支付被上訴人50000元款項,并非陳某某吳某某支付之前所欠的154389元砂石料款的事實。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被上訴人與陳某之間雙方有無買賣關系事實并不清楚,證據時間的最后單據顯示時間為2011年,而案涉工程已經在2010年結束,明顯存在矛盾,說明陳某支付的50000元并非是另行支付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砂石料款。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單上具有陳某的簽名,且結算單中關于案涉西坑口工程的單據最后形成時間為2010年6月6日,能夠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某之間另行存在砂石料的買賣關系,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主要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原審程某是否違法;二、原審認定的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的砂石料款數額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多次郵寄送達有關法律文某,但均因原址無人、外出、拒收等原因被退回,后原審法院進行直接送達時,上訴人配偶拒不簽收,原審法院進行了留置送達。在原審開庭之前,原審審判人員再次直接送達,并將開庭傳票、民事裁定書等有關文某在上訴人住宅門上進行張貼,上訴人自認已收到其中兩份,卻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由此可見,上訴人上訴稱其一直在家,及時應訴并積極行使訴訟權利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對于上訴人關于原審程某違法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在二審庭審中,雙方對于上訴人吳某某未全部完成案涉西坑口工程路段,后由案外人陳某接手將工程路段結尾的這一事實均進行了確認,且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某之間另行存在砂石料買賣關系,而上訴人僅持有陳某支付給被上訴人50000元款項的領款憑證,但未能證明案外人陳某支付的50000元款項是為上訴人支付。在二審中,上訴人對雙方之間于2010年3月29日形成的結算清單上的上訴人簽名之真實性也予以確認,綜合上述情形可以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4389元砂石料款,上訴人提出其已另行支付被上訴人50000元砂石料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388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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