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1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遂昌縣××××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遂昌縣××××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早塢××)為與被上訴人曾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內容為“早塢村第八屆村兩委在村建設項目工程某,存在工程款未到位及工程資金出口(應為缺口),村委會集體名義不能向信用社貸款等原因,造成村里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資。于是第八屆村委會主任曾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金竹信用社貸款10萬元。為此,早塢××向早塢村村民曾某某借現金拾萬元整,利息按信用社貸款利息計算,必須按時支付季度利息給曾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前歸還本金拾萬元”的借條給原告,時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在借條上加蓋被告公某并簽字,同時早塢黨支部在借條上蓋章并由書記簽字。當日,原告按約將其于2010年1月18日向遂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金竹信用社貸款所得現金10萬元(貸款月利率為9.199167‰)存入被告賬戶。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2823.67元。原告自認包括該2823.67元在內,被告共支付利息5608元。之后,被告未再還款付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請。
原審中被告早塢××辯稱:1、被告收入多資金充足,無需向某告借款,借條系原告在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制作,且被告借款因未經遂昌縣金某某早塢村村監會(以下簡稱村監會)同意而不成立;2、原告存入被告賬戶的款項15萬元,分別于存款當天取回了91907.21元、55058元,加上原告自認的5608元,原告實際已經超額收回款項(即款已還清),故無需再還款付息,且原告在支取55058元時,未經被告同意,違反財務制度;3、原告所舉證據顯示借款人為被告和中共遂昌縣金某某早塢村支部委員會(以下簡稱早塢黨支部),存在遺漏當事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村兩委借款證明、現金繳款單、借條、借據、付款憑證、信用社收貸收息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
原判認為,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條,可以認定雙方有借貸的合意,在原告交付款項時,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是否經村監會同意,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被告以借條系原告在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制作為由,對借款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因該借條上不僅蓋有被告的公某,還蓋有早塢黨支部的公某;在原告不再擔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早塢黨支部還出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萬元未還的證明,且被告向某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行為也可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還的事實,故對被告向某告借款10萬元,予以確認,但借款時間應以款項交付時間即2011年1月24日為準。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變更減少了原訴訟請求,未增加被告負擔,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予以準許,且案件受理費應按變更后的標的收取。故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以款已還清為由提出抗辯,因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主張早塢黨支部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漏列當事人,因借條明確注明“早塢××向早塢村村民曾某某借現金拾萬元整”,故早塢黨支部并非借款人,該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遂昌縣××××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9.19‰支付從2011年1月24日至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應扣除已支付的5608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26元,由被告遂昌縣××××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一審宣判后,早塢××不服上訴稱:1、曾某某主張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不真實、不合法,曾某某利用其原系村民主任的職務之便和特殊身份在形式上制作了借條,所謂的借款未經村監會同意,原審僅憑村兩委的證明認定借款關系成立錯誤;2、即使借款關系成立,被上訴人在匯入上訴人賬戶10萬元后,當日取走91909.27元,之后又在短期內經手領取245000元,被上訴人已經超額領取款項,如果借款成立上訴人也已經歸還了借款;3、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侵吞集體財產,上訴人已經向有關部門舉報,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綜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曾某某答辯稱: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清楚,有借條為證,被上訴人是將個人從信用社貸出的10萬元款項,通過銀行匯入上訴人賬戶;2、被上訴人是存在雙重身份,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的91907.27元是原先產生的報銷費用,而報銷費用是否合理,應當由村監會或上級部門審查,領取的20多萬元款項是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3、本案不存在中止審理的理由,被上訴人是本案合法債權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遂昌縣金某某財務清理賬面余額情況表復印件一份,待證在2010年7月15日上訴人的財務賬目是平的,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22萬元記賬憑證是虛假的。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無遂昌縣金某某鎮政府對該復印件進行確認的印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并認為證據與本案借款沒有關聯性。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2011年2月1日借款單一份及相對應的領款單一組,待證領取22萬元款項是支付相應的道路工程款,并非歸還被上訴人的10萬元借款。
上訴人質證認為,被上訴人領取的支付款項憑證中大部分是在2011年2月1日之后產生,被上訴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22萬元款項是用于村集體,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依職權對涉及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單中的相關責任人:朱某某、卜某某、劉某某進行調查詢問,朱某某、卜某某對22萬元借款單及簽名的真實性均認可,但對相對應的領款單中的部分領款單付款不清楚,劉某某確認22萬元領款單的真實性,并且是依據領款單支付相應的款項到相對人賬戶。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要件,且與本案糾紛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提供的領款單,有朱某某、卜某某、劉某某等相關責任人對真實性予以確認,故對被上訴人領取22萬元道路工程款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2、上訴人是否已歸還了被上訴人的本案訟爭借款;3、本案是否存在案件中止審理的情形。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2010年1月2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條,可以認定雙方有借貸的合意,在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后,雙方形成借貸關系,上訴人對借款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由于借條不僅蓋有上訴人的公某,還蓋有遂昌縣金某某早塢村黨支部的公某,故對雙方存在借款1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提出的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上訴人主張出具借條后已經歸還了被上訴人的10萬元借款,并以2011年1月24日和2月1日分別支付91907.27元和22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匯款憑證予以佐證。被上訴人對收取91907.27元和22萬元款項作出了合理解釋,并提供證據證明91907.27元和22萬元款項是用于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及工資等款項,上訴人至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歸還10萬元借款的事實。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上訴人主張某案應當中止審理,但未能提供本案需要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本院經審查也未發現本案存在可以中止審理的情形。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52元,由上訴人遂昌縣××××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 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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