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甲、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詹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徐某,被上訴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及呂某某受讓縉云縣東方鎮岱石土地整理項目43%的股份,股權轉讓款為500000元,并口頭約定支付利息,其中被告詹某某欠原告轉讓款為300000元。后經結算,被告詹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轉讓款及利息,并出具由200000元轉讓款轉為借款的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2%計算,于2010年2月底還清,由被告樊某某簽字擔保。因原告在縉云縣東方鎮岱石土地整理項目投入資金的時間為2008年10月28日,利息從資金投入之日起計算,所以出具借條時將落款時間寫為2008年10月28日。算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詹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0元。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被告樊某某的起訴,F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詹某某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并從2012年2月29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計付200000元的利息。
被告詹某某未答辯。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借條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詹某某將轉讓款轉化為借款并出具借條,與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詹某某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系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樊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匯給原告的250000元,與應歸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總額的數額不符,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已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該250000元是用于歸還被告詹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詹某某關于已由樊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還清借款的辯稱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對被告樊某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告之訴合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被告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并從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計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00元,減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詹某某負擔。該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宣判后,詹某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樊某某向周某某匯款,明確表示用于歸還詹某某向周某某的200000元的借款本息,該款超過本息多出的部分周某某應當歸還給樊某某。一審認為該款不是歸還周某某的借款,顯屬不當。2、2009年12月14日周某某出具給詹某某的收條,收到詹某某123315元,一審認為沒有原件故未認定不當。二審庭審中詹某某撤回了第一點上訴理由,并補充提出本案系建設工程項目股份轉讓形成的借款,周某某不是內部員工,且本案債務已經消滅,所涉合同無效,一審未對本案合同是否有效進行核查,應當發回重審。
周某某口頭答辯稱:周某某收到了詹某某123315元,詹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條是在支付123315元款項之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程序中,周某某提供了呂某某書寫的證明材料,經質證,詹某某認為,呂某某未出庭作證,不能確認是否系其所寫,且內容不真實。本院認為,呂某某的證明材料不是新的證據,且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認定。
詹某某向法院申請證人胡乙出庭作證,經質證,周某某提出胡乙的證言不真實,簽訂協議書那天根本未拿過詹某某100000元款項。本院認為,詹某某的證人證言不是新的證據,且從其做證的內容看,胡乙看到詹某某出具200000元借條所用的紙張是大張的紙張,其所作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故對胡乙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協議書是否有效;二、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借條是在2009年12月14日之前出具還是之后出具。
對爭議焦點一,周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主張某某詹某某歸還借款,依據是詹某某出具的借條。詹某某針對周某某的起訴不作答辯,也不出庭,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請審理本案,并無不當。協議書涉及內容系項目股份轉讓,詹某某對股份轉讓款轉為借款并無異議,詹某某二審提出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爭議焦點二,根據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的事實,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借條,并非是借條載明的落款時間2008年10月28日當天出具。詹某某主張該借條是在2009年2月1日雙方某某結算時出具,并同時支付給了周某某100000元;而周某某則主張是在2009年12月14日收到詹某某支付的123315元之后出具,并不存在另外還收到詹某某支付100000元的事實。本院認為,相對于詹某某的主張,周某某的陳述更可信,理由如下:
第一、在二審時,詹某某承認其在一審時就知道樊某某支付的250000元與本案無關,但其仍以樊某某已付清本案款項為由提出上訴,在二審開庭后再變更上訴理由,存在惡意訴訟的情形;
第二、在一審時,詹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并且,也從未向一審法院提出過2009年2月1日曾支付給周某某100000元款項的事實;
第三、根據詹某某陳述,2009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就講過要支付100000元給周某某,但詹某某到自己辦公室簽訂協議書時并未將錢帶到辦公室,而是協議簽訂好后與周某某到樓下停車場的車上拿了100000元交給周某某,這不符合常理;同時,如果雙方當場就約定立即交付100000元,卻不在協議書中進行表述,也有悖常理。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借條是在2009年12月14日之后出具。而詹某某提出的該借條系在2009年2月1日出具,并于當天曾支付給周某某10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詹某某、周某某對轉讓款轉為借款后,詹某某曾欠周某某借款300000元款項,嗣后詹某某支付給周某某123315元款項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詹某某尚欠周某某的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詹某某應當予以償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上訴人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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