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第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3-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第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名××公司。住所地金華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薄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園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
上訴人名揚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名揚上訴稱:本案并非是借貸合同糾紛,上訴人向法院起訴依據的是《貨款轉借款協議》,其基礎法律關系為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符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再則,企業之間的借款也是最高院[法復(1996)15號]司法解釋所不允許的,即使是借款合同也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因此,縉云法院以民間借貸案由確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錯誤的,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請求本院依法撤銷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依法移送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貨款轉借款協議》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原審以民間借貸糾紛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并無不當。至于本案借款關系的合法性,應經法院審理后予以確認,不屬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范圍。綜上,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金曉紅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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