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28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14)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2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上訴人夏某某因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2)麗龍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乙,被上訴人張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一、1984年9月,被告與原告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雙方于2009年10月9日被法院判決準予離婚。離婚后,雙方還居住在龍泉市××××房屋內。2010年10月3日8時許,原告、被告在其居住房屋的廁所邊上,因糞便施肥的原因而發生爭吵并爭奪糞桶,在爭奪過程中,被告用隨身攜帶柴刀的背部將原告右手掌背砸傷,經龍泉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原告為右手掌背軟組織鈍性挫傷,并同意其治療7天;
二、對原告夏某某的損失作如下確認:
1、醫療費:390.62元;
2、交通費:100元;
以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90.62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張甲因瑣事與原告夏某某發生爭吵,并打傷原告,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夏某某年齡已經超過60周歲,已經達到需要扶養的年齡,且沒有證據證明其仍有實際收入,故對于其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該請求,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張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490.62元;二、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張甲負擔。
夏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因被張甲毆打受傷,被上訴人張甲應賠償上訴人誤工費,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年齡已超過60周歲,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誤工損失為由,不支持上訴人誤工損失錯誤;上訴人因被張甲打傷,需要營養補充,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供需要賠償營養費的相應證據而不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甲答辯稱,答辯人打了上訴人手背一下事實,但起因是上訴人故意找答辯人的麻煩,況且上訴人只是受了一點輕微傷,并不需要誤工費和營養費,上訴人提供的交通費發票也是假的。
二審經審理查某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某某主張因其被張甲打傷手背致輕微傷,應由被上訴人張甲賠償誤工20天計人民幣1957.8元損失。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上訴人夏某某沒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其有誤工時間的證明,亦沒有提供其因傷造成收入減少的有效證據,故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夏某某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還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養費的請求,但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上訴人未提供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其需營養費的相關證明,且其傷勢屬輕微傷,原判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養費的訴請,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夏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程允平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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