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28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2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2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甲。
委托代理人雷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袁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13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甲、雷乙,被上訴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吳某某系麗水市元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甲。2011年2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麗水市元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寶馬車一輛,車輛總價為4896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袁某某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簽訂《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透支342000元用以購買案涉寶馬車。2012年2月,被告袁某某通過麗水市元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將案涉車輛轉讓給王乙,原告吳某某代為收取車輛轉讓款,并代被告袁某某歸還了中國工商銀行麗水蓮都支行貸款本金及逾期還款利息247269.77元。麗水市元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被告袁某某支付二手車交易費用514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車輛出售給案外人王乙的實際價格。被告口頭委托原告出售寶馬車時并沒有簽訂書面的協議約定交易價格,原告稱實際價格為433000元但僅提供了一份案外人臺州市路橋區老王戊車經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90元,減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上訴人吳某某上訴稱:1、上訴人在征得被上訴人的同意后將該寶馬車以433000元的價格通過臺州市路橋區老王戊車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給王乙。2月22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歸還了銀行貸款本金及逾期還款利息24269.77元,次日又代被上訴人支付了車輛交易費用5140元,因此,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剩余車輛交易款180590.23元,但由于上訴人同時也為另一個客戶紀某某賣車輛及歸還銀行貸款,所以在結算時誤將代紀某歸還的車貸183713.64元當作代被上訴人歸還的車貸,錯誤結算為244146.36元,導致多支付給被上訴人款項63556.13元;2、被上訴人辯稱車輛的交易價格為490000元,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即使按照被上訴人所說的交易價格為490000元,那么上訴人應退還給被上訴人的售車款應該是490000元-247269.77元-5140元=237590.23元,而并非是上訴人實際退還給被上訴人的244146.36元,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的車輛交易價格為490000元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袁某某辯稱:1、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答辯人是以人民幣433000元的價格委托被答辯人賣車,實際委托賣車的價格是人民幣490000元;2、被答辯人以錯誤將代紀某還貸的款項作為代答辯人還貸的款項結算為由得出多付63556.13元的結論不能成立,錯帳與本案汽車轉賣價是否433000元風馬牛不相及,如果把433000這個虛假的數字作為被減數,即使不錯用紀某的賬單而用了其他人的賬單,照樣可以得出一個結錯賬的數字。綜上,本案答辯人委托賣車的價格為490000元,被答辯人認為是433000元缺乏足夠證據,一審法院以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為由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公正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吳某某向法庭申請證人王丙作證,待證車輛委托轉讓的事實,根據證人王丙陳述,證人系臺州市路橋區老王戊車經紀有限公司乙人,2011年2月,該公司從上訴人處購入二輛二手寶馬車,其中一輛牌照為浙K×××××的寶馬X1交易價格為310000元,另一輛牌照為浙K×××××的寶馬523Li交易價格為433000元,之后,王丙分別于2月22日和23日分兩次將743000元購車款通過銀行匯到上訴人的賬戶。除證人王丙出庭作證以外,上訴人還向本院提交了新證據:1、王丙的銀行付款交易單2份,待證2012年2月22日、23日王丙支付給上訴人購車款743000元;2、紀某的書面證詞1份,待證紀某的車輛轉讓款為310000元,佐證王丙提供的銀行交易單和王丙的證言屬實;3、質押借款合同一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一份、領款憑證一份、罰款單一份、還款承諾書一份,待證本案上訴人確系錯誤將代紀某還貸的款項作為代被上訴人還貸的款項結算,導致多付被上訴人款項的事實。
針對證人王丙的證言,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因為證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訴人委托上訴人賣車的價格;針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3組證據沒有一份可以直接反映被上訴人委托上訴人賣車的價格是433000元,不應予以采信。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王丙的證言,內容客觀,證言中涉及的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上訴人提供的王丙的銀行匯款記錄、紀某的證詞等證據相印證,能夠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據此,在原判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本院另認定被上訴人將案涉牌照為浙K×××××的車輛委托給被上訴人出售的價格為433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吳某某在本案一審和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接受被上訴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為出售案涉車輛的成交價格為433000元,扣除其代被上訴人歸還的貸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47269.77元和代為支付的二手車交易費5140元,其應返還被上訴人的款項應為180590.23元,但上訴人因故實際返還了244146.36元,多返還了63556.13元。被上訴人以車輛委托交易價格為490000元為由提出抗辯,但未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明,況且以該價格作為交易價結算得出的應返還款項應為237590.23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到的款項亦不相符,該抗辯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綜上,被上訴人無合法根據占有上訴人多返還的63556.13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吳某某不當得利款項635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90元,均由被上訴人袁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一峻
審判員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程允平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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