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19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1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審被告:閆某某。
上訴人徐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林某某、原審被告閆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閆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母親丁某某化了4500元向被告閆某某購買了一輛××電動三輪車,該電動三輪車由被告徐某某個人經營的永康市××三輪車制造廠生產,電機、電瓶由被告閆某某組裝。過了幾天,原告方又到被告閆某某處對該電動三輪車加裝了簡易雨棚。后原告方定期將該電動三輪車開到被告閆某某處進行保養。2010年4月17日,原告駕著該電動三輪車在途經××××南塘路下坡時因制動失效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當日,原告到縉云縣鈄氏傷科醫院住院治療33天,經診斷,原告的傷勢為左某中楔骨粉碎性骨折,左某第2、3、5跖骨基底部及左某第3、4跖骨頸部骨折,左某骰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0年11月5日,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勢構成九級殘疾,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誤工時間為120天,今后左某第5跖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目前內固定器在位,需再次手術拆除。2011年2月11日,原告為拆除左某第5跖骨基地部拆內固定再次到縉云縣鈄氏傷科醫院住院治療9天。2011年8月15日,原告方委托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某某對××電動三輪車制動失靈原因進行鑒定,經該工程某某檢驗鑒定,鑒定意見為由于總制動拉桿后端與制動傳動軸相連的連接頭的斷裂,完全失去了總行車制動操作力的傳遞,導致了制動徹底失效。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27735.26元、護理費3526.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交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109436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143628元。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被告閆某某已支付了5000元。因本次損害給原告方某成了嚴某某神損害。
另查某,原告發生事故后,即通知被告閆某某到場,經閆某某確認,確系電動三輪車的剎車連接頭斷裂導致制動失效;電動三輪車上的電機、電瓶已由被告閆某某拿回。
原審法院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徐某某系生產者,其生產的電動三輪車,原告在使用過程中由于總制動拉桿后端與制動傳動軸相連的連接頭的斷裂,完全失去了總行車制動操作力的傳遞,導致了制動徹底失效而翻車,應認定為其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由于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徐某某負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閆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閆某某退還購車款4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車輛由生產者生產的部分還在原告處,況且難以確定該部分的價值,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提出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提出該電動三輪車系合格,不存在缺陷,有法定免責事由,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信。因本次損害,給原告造成了殘疾,對原告造成了嚴某某神損害,故該院酌定由被告徐某某賠償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徐某某賠償給原告林某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49628元。除由被告閆某某已付5000元外,余款144628元由被告徐某某在本判決生效日即支付給原告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89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上訴人徐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生產的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并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能證明上訴人生產的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也未能證明系因電動三輪車剎車連接頭斷裂導致其受傷,一審判決依據不具有證明力的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某某出具的鑒定報告及被上訴人的單某面陳述,就認定上訴人生產的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并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的事實,證據不足。二、上訴人生產的電動三輪車不存在缺陷,符合免責規定。上訴人生產的電動三輪車的剎車連接頭經鑒定,符合設計、制造要求,不存在缺陷,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故上訴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林某某答辯稱:產品質量適用無過錯原則,就本案中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其生產的電動三輪車與被上訴人林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通過原審庭審相關證據以及原審被告閆某某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認事故發生后,閆某某到現場察看,其客觀上也承認了剎車連接頭斷裂導致車輛翻倒,從而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的事實。根據閆某某所稱,車輛當時也送還至上訴人廠里進行過檢驗,這一客觀事實亦有上訴人兄弟在原審筆錄中作為旁聽人員對法庭詢問的回答可以證實。綜上,被上訴人的損害后果與電動三輪車的缺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現上訴人不能證明免責事由的存在,其對電動三輪車缺陷所致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某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電動三輪車的剎車連接頭在使用時發生斷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以認定案涉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除非生產者能夠證明具有免責事由,對于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即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徐某某未能證明案涉電動三輪車在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應對被上訴人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9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代理審判員 蘇偉清
代理審判員 李 洋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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