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2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2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龍泉市××·××室。
負責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項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上訴人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為與被上訴人項某某物件脫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2)麗龍民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訴人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5月9日,原告項某某將其所有的牌號為浙K×××××號小車停放在龍泉市××·江××樓下。當日13時許,龍泉市××·江××樓屋頂的一塊水泥瓦脫落,將原告的小車車頂、天窗等砸壞。后經修理,原告項某某花去修理費用17900元。另查明,龍泉市××·江××樓系被告同心龍泉分公司某某建設,該房的交付時間為2007年5月31日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同心龍泉分公司系龍泉市××·江××樓的開發建設單位,根據《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被告應在保修期限內對該房屋承擔保修責任。現被告未盡到保修義務,造成該房屋屋頂的水泥瓦脫落,砸壞原告的車輛,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該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79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修理費用不合理,超過水泥瓦脫落造成的損失范圍的辯解意見,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項某某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8元,由被告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負擔。
上訴人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花去的修理費某17900元,與實際不相符。被上訴人的車被水泥瓦砸中,只是其天窗受到損壞,按常理最多是更換天窗,而被上訴人的修理項目中卻更換了車頂、車某某飾、邊條、座椅套、油漆等與水泥瓦砸中無關的內容。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卻未明確具體條款,說明原審對事實認定處于無法判定的狀態,體現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并非該房屋的所有人、管某某和使用人,故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甲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項某某答辯稱:一、被上訴人的車被水泥瓦砸中,不僅僅是其天窗受到損壞,其車頂、內飾也不同程度地受損。因此,對損壞的部件進行修理和更換,完全是合理的,所造成的費用應由責任乙(即本案上訴人)承擔是合法的。二、上訴人是龍泉市××·江××樓的開發建設單位,根據《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在保修期限內對該樓房某擔保修責任。現上訴人未盡到保修義務,造成該樓房屋頂的水泥瓦脫落,砸壞被上訴人的車輛,依法應當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提出修理費用不合理,有些修理項目與水泥瓦砸中無關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佐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理由充分,應予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上訴人訴請的17900元修理費是否合理。二是上訴人對水泥瓦脫落所致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一、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車輛浙K×××××維修清單顯示,修理費17900元由維修費1100元和更換材料費16807元構成,其中更換材料包括車頂、天窗、鐵頂、內頂、車頂壓條以及車內座椅套,其中除車內座椅套(因水泥瓦脫落破損)外,均系天窗的相關零部件,故上訴人主張案涉車輛部分維修項目不合理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爭議焦點二,水泥瓦屬于屋面部分,其功能為屋面防水,水泥瓦的有效固定是屋面防水工程發揮作用的前提。對屋面防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承擔保修責任。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十九條、《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防滲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故上訴人在保修期內對水泥瓦的有效固定負有日常維護的義務,對水泥瓦在保修期限內脫落致人損害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8元,由上訴人浙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代理審判員 蘇偉清
代理審判員 李 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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