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6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蘇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陳甲、黃某為與被上訴人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甲及其與上訴人黃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蘇展鵬,被上訴人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陳甲、黃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陳甲與陳乙系父子關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陳甲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某告嚴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到期后經原告催討,被告陳甲于2010年4月13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同年6月10日,被告陳甲之子陳乙以生意周轉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由被告陳甲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確認。2011年3月4日原告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甲、陳乙歸還借款各300000元。經原、被告雙方協商由被告陳甲在同年3月5日向某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條一張,原陳乙的300000元借條作廢,該借款由被告陳甲負責歸還,被告在借條上約定4月、5月、6月各歸還100000元,被告陳甲于2011年5月12日通過浙江省農村合作銀行以本票的方式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其余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以被告陳甲未歸還借款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陳甲歸還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原告起訴后,被告陳甲再次要求與原告協商解決,并同意先歸還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撤回起訴,被告于2011年9月1日通過朋友何某某匯入原告帳戶200000元,同時被告將其自己所借的300000元再次重新出具借條,并言明該款于農歷2011年12月30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陳甲向某告嚴某某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甲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陳甲、黃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陳甲、黃某稱其已歸還借款300000元、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陳甲、黃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50元,減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陳甲、黃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陳甲、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嚴某某口頭對原起訴的事實進行了變更和補充,并當庭提交了新證據,但法庭未作釋明,也未給予上訴人新的抗辯準備期間和新的舉證期限,故程序違法。二、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代替陳乙更換了借條,并承諾負責代為歸還300000元的借款。三、上訴人對于陳乙所借款項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已屆滿,上訴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陳乙的扶養權并不歸上訴人,且陳乙早已成年另立家庭,上訴人亦無需為其承擔還款責任。四、本案所涉借條系對2011年3月5日借條的更換,上訴人已于2011年9月1日上午和2011年11月6日分別歸還200000元及1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利息,借款已歸還,但由于在付款110000元時,被上訴人稱借條未帶,所以,上訴人才未收回借條。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并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嚴某某答辯稱: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陳甲、黃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上訴人與前妻離婚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份;待證:陳甲的兒子陳乙是歸嚴鳳玲撫養。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上訴人陳甲、黃某某請證人陳乙出庭作證,待證:其與2010年6月10日向被申請人嚴某某借款人民幣30萬元之債務未轉讓給申請人陳甲承擔,以及申請人陳甲未以保證人身份代其向被申請人嚴某某歸還借款人民幣30萬元的事實。上訴人對證言真實性無異議。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其與陳乙借條形成的事實與陳乙所述基本一致,但借款已轉讓。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借款事實沒有關聯性,對于該證據不予確認。對于證人證言,陳乙陳述的借款并未轉讓的事實與其他證據推導出的事實矛盾,故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債務人對債務真實性不持異議,主張債務已經歸還的,應當對此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訴人嚴某某稱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2筆300000元的債務,一筆是上訴人陳甲本人所借,一筆是上訴人陳甲的兒子陳乙所借,轉由上訴人陳甲承擔。陳甲僅歸還了從陳乙處受讓的債務,對自身債務并未償還。結合被上訴人持有陳甲本人所書借條,并在本次訴訟之前的多次起訴及撤訴,以及上訴人有證據證實的匯款時間、金額等一系列事實和行為,被上訴人的陳述具有較高的可信度。上訴人陳甲一方面不認可其受讓了陳乙的債務,一方面又稱自己歸還的借款本金不止30萬元,顯然矛盾。民間借貸關系中,一般在歸還借款后,債務人會通過將借條收回或撕毀的方式表示債務歸于消滅。上訴人對債務歸還情況作了自相矛盾的陳述,借條未能收回的理由又不能令人信服。故上訴人無法證明本案債務已歸于消滅,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訴人提到的一審程序問題,從雙方簽字確認的一審庭審筆錄來看,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程序問題。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不能成立。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陳甲、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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