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初字第1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初字第16號
原告:浙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和路××樓××室。組織機構代碼:75709478-2。
法定代表人:藍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樓××室。組織機構代碼:66943028-0。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浙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上××××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2012年8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浙麗民保字第7-1號民事裁定,對上××××司所有的房產及銀行賬戶進行查封和凍結保全。2012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起訴稱:2012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倉儲協(xié)議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型號為“Q195”,數(shù)量為4625噸,價值為1850萬元的鋼材。同年7月31日,原告到寶山區(qū)興揚隆得歧倉庫進行提貨,被告卻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原因不能提貨,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協(xié)商,被告公司負責人避而不見,經與被告公司員工協(xié)商也未果,致使提貨未成。被告作為倉儲合同保管方,依約應向原告交付委托其保管的貨物(價值1850萬元的鋼材),并賠償相應的損失或返還貨款1850萬元并賠償相應的損失。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交付價值1850萬元的鋼材并賠償損失150萬元,或返還鋼材款1850萬元并賠償損失150萬元(損失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計息,暫算至起訴日),合計為2000萬元。2、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jù)材料如下: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待證原告主體事項及組織機構信息;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待證被告主體事項及組織機構信息。二、倉儲協(xié)議一份,倉單二份,待證原、被告之間存在倉儲關系。三、購銷合同及銀行承兌匯票,待證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鋼材價值為1850萬元。四、利息清單一份,待證原告的利息損失。
本院對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各組證據(jù),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和庭審中的陳述,據(jù)此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上××××司于2012年6月21日簽訂的倉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根據(jù)與上海亨盛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并將1850萬元貨物交付上××××司儲存后,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與上××××司之間的倉儲合同已實際履行,雙方倉儲關系依法成立。上××××司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妥善保管倉儲物。上××××司在接到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的提貨指令后,應當按照倉儲物的型號及時交付貨物,但是,上××××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屬于違約行為,故應對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賠償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但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主張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2倍計息賠償,無相應的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價值1850萬元的鋼材并賠償損失,若不能交付鋼材則返還鋼材款1850萬元并賠償損失(損失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二、駁回原告浙江德加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8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46800元,由被告上××××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680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杭州市農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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