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初字第1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初字第12號
原告: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鄭某。
被告:黃甲。
被告:黃乙。
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工業園區龍××號。組織機構代碼:14843578-0。
法定代表人:黃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原告鐘某某為與被告鄭某、黃甲、黃乙、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2年8月27日、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鄭某、黃甲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起訴稱:被告黃甲與鄭某系母女關系,被告黃甲和黃乙系兄妹關系,均系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黃甲系法定代表人,原告鐘某某與被告黃甲、鄭某均系朋友關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由被告黃乙和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8月24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又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由被告黃乙和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原告鐘某某在出借上述款項的時候,均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指定的賬戶,再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協議,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條為憑。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鐘某某分四次與被告黃甲、鄭某進行結算,并將根據借款協議應當收取的借款利息作為借款本金再次出借給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條和收條予以確認。因此,從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鄭某、黃甲共向原告鐘某某借取款項548萬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5月16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8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139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案外人徐某在出借上述款項的時候,均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指定的賬戶,再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協議,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條為憑。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徐某分兩次與被告黃甲、鄭某進行結算,并將根據借款協議應當收取的借款利息作為借款本金再次出借給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條和收條予以確認。因此,從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鄭某、黃甲共向案外人徐某借取款項708萬元。
2012年5月10日,原告鐘某某與案外人徐某協商后就債權轉讓的事宜達成協議,約定由案外人徐某將對被告鄭某和黃甲享有的借款本金70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鐘某某,用于抵償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案外人徐某已通知各債務人。根據原告鐘某某與被告鄭某和黃甲簽訂《借款協議書》以及案外人徐某與被告鄭某和黃甲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逾期還款的,除了應按借款金額為基礎、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之外,還應當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鐘某某違約金(違約金暫計人民幣628萬元),并支付給原告鐘某某律師費15萬元。請求判令:1、被告鄭某、黃甲立即歸還原告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256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9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現暫計101萬元);2、被告鄭某、黃甲根據借款本金某民幣1256萬元的金額、按照每天千分之五元的標準支付原告鐘某某違約金至款清之日止(以上違約金暫計人民幣628萬元);3、被告鄭某、黃甲、黃乙支付原告鐘賓某某現債權的費用15萬元;4、被告黃乙對其中的150萬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一至三項訴訟請求所主張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6、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某、黃甲、黃乙、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答辯稱:向原告及徐某借款屬實,對徐某將債權讓與原告無異議,但對借款數額有異議,其中原告的150萬元和徐某的139萬元并沒有實際交付,原告和徐某將款項匯入被告賬戶后,就派人陪著被告取出現金拿回。2011年4月9日至4月23日之間六筆借款共337萬元并不是現金借款,而是之前借款的利息結算后重新書寫的借條。被告在借款后已經償還了部分款項,除了還給原告和徐某外,還通過網銀歸還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雷某某的賬戶。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不應同時主張,實現債權費用也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企業登記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原、被告的身份情況。二、《借款協議》、銀行交易記錄、收條、承諾書、股東會決議;待證2011年7月11日,被告鄭某、黃甲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和被告黃乙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后,原告鐘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三、《借款協議》、銀行電子回單、收條、承諾書、股東會決議;待證2011年8月24日,被告鄭某、黃甲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和被告黃乙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后,原告鐘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四、《借款協議》、銀行電子回單、收條、股東會決議;待證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黃甲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后,原告鐘某某將款項支付給借款人,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五、《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19日,原告鐘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52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六、《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19日,原告鐘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55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七、《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23日,原告鐘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83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八、《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27日,原告鐘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58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九、《保證借款合同》、銀行匯款憑證、承諾書、股東會決議;待證2010年11月18日,被告鄭某、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后,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十、《借款協議》、銀行電子回單、收條、承諾書、股東會決議;待證2011年5月16日,被告鄭某、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80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后,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十一、《保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書、收條、股東會決議;待證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1390000元,該借款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協議書簽訂后,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條為憑。十二、《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44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十三、《借條》、《收條》各一份;待證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徐某將被告鄭某、黃甲償還的450000元利息重新出借,由被告鄭某和黃甲重新出具《借條》和《收條》,形成新的借貸關系。十四、《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待證案外人徐某將其對被告黃甲、鄭某、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享有的7080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鐘某某,并將上述債權轉讓的事項通知被告的事實。十五、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某某、《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待證因被告黃甲、鄭某、黃乙、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的逾期還款行為引發訴訟糾紛,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鐘某某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包括150000元律師費在內的實現債權費用。
被告質證認為,一、2011年12月29日150萬元與139萬元兩筆借款沒有實際交付,150萬元匯到鄭某賬戶后,原告就派雷某某陪著鄭某到泰隆銀行取出150萬元現金,這筆錢隨即由原告收回。然后這筆錢再由案外人徐某匯入鄭某賬戶139萬元,原告再次派人陪著黃甲到泰隆銀行取出139萬元現金,徐某隨即拿回該現金。二、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共六張借條并沒有現金借取,只是之前借款的利息結算再出具的借條和收條。以上均不應計入借款本金。對其他無異議。
原告針對被告的質證意見認為,一、被告抗辯的150萬元、139萬元沒有實際交付并不屬實。原告提供了相應的匯款憑證,被告也出具了收條,該兩筆款項的交付客觀真實。二、六張借條載明的337萬元是之前借款結算后的利息,本應由被告馬上支付,但被告需要資金周轉,原、被告雙方將結算出來的利息重新作為借款出借,是新的借貸關系,依法應當予以保護。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電子回單復印件11份、銀行卡業務回單、特種轉賬借方傳票、取款憑證,擬證實用現金及通過信用卡套現向原告本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雷某某、徐某已還款322.5萬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性均無異議,銀行回單還款給原告及徐某的系支付利息,其中還原告的是5萬元利息,還徐某的是2010年11月18日的200萬元借款的利息86萬元,還款給雷某某的系原告與雷某某的經濟往來,與本案無關。取款憑證只能證明被告的取款行為,并不能證明還款事實。信用卡取現并不是還款行為,在同一天已經由雷某某將50萬元款項打還給黃甲,并提供了2011年10月12日的銀行交易憑證。
被告針對原告提供的反證,堅持認為信用卡取現是還50萬元借款。被告同時申請法院調取麗水市泰隆銀行的監控錄像,擬證實150萬元、139萬元現金取出歸還原告及案外人徐某,但由于銀行存放監控錄像的時間為近期二個月,法院無法調取。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但其中部分借條系利息結算轉寫,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扣減。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但與本案無關,不能待證被告抗辯的事實,不應作為本案證據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黃甲與鄭某系母女關系,被告黃甲和黃乙系兄妹關系,均系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黃甲系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鐘某某與被告黃甲、鄭某均系朋友關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由被告黃乙和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8月24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又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由被告黃乙和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原告鐘某某在出借上述款項的時候,均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指定的賬戶,再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協議,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條。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鐘某某分四次與被告黃甲、鄭某進行結算,并將根據借款協議應當收取的借款利息作為借款本金再次出借給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條和收條予以確認。2010年11月18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5月16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280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9日,被告鄭某和黃甲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幣139萬元,由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案外人徐某在出借上述款項的時候,均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指定的賬戶,再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協議,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條。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徐某分兩次與被告黃甲、鄭某進行結算,并將根據借款協議應當收取的借款利息作為借款本金再次出借給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條和收條予以確認。2011年8月14日、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萬元,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支付徐某2010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86萬元。
2012年5月10日,原告鐘某某與案外人徐某協商后就債權轉讓的事宜達成協議,約定由案外人徐某將對被告鄭某和黃甲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鐘某某,用于抵償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案外人徐某已通知各債務人。原告鐘某某與被告鄭某、黃甲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以及案外人徐某與被告鄭某、黃甲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逾期還款,除了應按借款金額為基礎、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之外,還應當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原告已支付實現債權費用15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四被告的借款保證合同、案外人徐某與被告的借款保證合同、原告與案外人徐某的債權轉讓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并受讓合法債權,現借款期滿,第一、二被告應當履行還款義務,第三、四被告應當履行擔保義務,各被告均未如期還款,顯屬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違約金支付方式,在被告逾期還款的情況下,原告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或違約金,但應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限。原告要求四被告同時支付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只支持逾期利息的請求。原、被告之間存在將借款利息計入本金作為借款的事實,且該利息結算明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故對該部分結算所涉的337萬元依法從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被告抗辯匯入雷某某賬戶的43.2萬元應作為歸還款項予以扣減,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對此可另行主張。原告訴請實現債權費用本院酌定為8萬元,被告在案發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黃甲于本判決生效之后一個月內歸還原告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919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別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5萬元。其中2010年11月18日200萬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
二、被告鄭某、黃甲、黃乙支付原告鐘賓某某現債權的費用8萬元;
三、被告黃乙對150萬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一至三項款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原告鐘某某負擔13800元,被告鄭某、黃甲負擔133000元,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黃乙對18300元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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