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8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龍××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蘇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某某。
上訴人冉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簽訂《PU線承包方案》,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做出了約定。其中第九條規定,離型紙專人(管紙員)交接,每月盤查。做到合同第五條的要求后,每增加生產1米,每米成某某獎勵0.2元,如果離型紙做不到以上要求,按照每米0.4元以短缺的量給予處罰。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領取車間管理備用金1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經結算,原告共應領取剩余承包款16067元。原告已領取上述款項,在領款憑證上領款人處有原告簽字,審批意見處有被告公某員工鄭某某書寫“合同作廢”四字,并經公某副總王超林簽字確認。后原告未繼續承包生產線。原告訴稱的承包款金額計算方法是:CH-808、CH-805兩種型號紙張從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生產的米數減去雙方約定的新紙米數,得出的超產部分,按照合同第九條約定的每米0.2元計算得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某企業檔案查詢、組織機構代碼證、PU線承包方案、各月份PU成品報表、離型紙報表、證人證言、領款憑證、通訊錄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冉某某在一審中訴請:原告自2005年2月進入被告公某工作。2011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依據合同,2011年4月到12月,合計離型紙CH-808、CH-805共多生產了181903米,每米應獎勵0.2元。2012年1月底,被告在未付任何款項的情況下突然解除與原告的合同關系,且無任何支付違約金或給付拖欠款的意思表示。自合同簽訂至合同被違法解除期間,原告作為承包人嚴格按照與公某的合同生產。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內部承包合同支付原告33078元欠款及合同賠償金150000元(共計183078元)。
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一、被告并未違反合同約定,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承包義務,造成被告生產線無人生產致嚴重損失,現被告已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違反合同的違約金150000元。二、原告訴請要求按照內部合同支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根據原告的訴請,被告根本無法得知33078元如何產生,原告在訴狀中未寫清這33078元的費用產生情況,是每個月的拖欠款項還是什么無法得知。事實上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原告應得的款項,并未有任何拖欠。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2012年1月5日的領款憑證上有被告員工書寫的“合同作廢”四字,在領款原因一欄對雙方之前的承包款進行了結算。原告業已領取了上述款項,且領款時對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此時原告繼續領款的行為表明,其已經同意與被告解除合同,這也能夠印證在解除合同時對之前承包款進行結算行為的合理性。所以本案承包合同已經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后解除,因合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約定,故不存在任何一方違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被告簽訂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承包款,但按照原告訴稱的計算方法,需首先確認其所用新紙米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支付承包款的訴請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合意解除合同,依據合同約定均無需承擔合同第19條B項下的賠償金,故對原告要求違約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70元,減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冉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雙方并未達成合意解除合同。首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無論是本訴答辯還是反訴陳甲僅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均未提到雙方有合意解除合同之行為,其次,領款憑證上的“合同作廢”字樣是上訴人簽字之后被上訴人公某員工在上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添加的,上訴人為盡早回家過年,才將不包括離型紙款項的承包款領回,故該領款行為不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惡意解除合同的認可。二、上訴人在一審中已將各月的生產數據提交給法院,且從領款憑證上可以看出,對于CH-808、CH-805兩種離型紙對應的成某某生產超出部分的獎勵款項還未進行結算,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支付過該筆獎勵款項給上訴人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因在承包生產線期間多個月份的產品合格率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97.5%,導致收益不足,故作出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上訴人在年底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并將承包款付給上訴人,故一審認定雙方屬合意解除合同實屬正確。二、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節約了多少數量的CH-808、CH-805離型紙,不能證明節約離型紙的相應獎勵款項存在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履行付款義務的問題,也就無需舉證證明其已履行過付款義務。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是否屬于某某解除合同;二、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支付上訴人因節約CH-808、CH-805離型紙而獲得的33078元獎勵款項。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冉某某在2012年1月5日向公某領取承包款時,已明確看到被上訴人員工書寫“合同作廢”字樣于領款憑證上,上訴人之后也將該領款憑證復印件提交于法庭。雖然上訴人否認“合同作廢”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但上訴人看到前述字樣后并未提出異議,仍繼續向被上訴人領取了相某某包款項,表明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合同,故被上訴人并不存在單方惡意解除合同之違約行為。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按照合同約定當上訴人利用每卷2000米的CH-808、CH-805離型紙生產出100000米以上成某某時,每多生產1米成某某可獎勵人民幣0.2元。在庭審中經雙方確認,上訴人利用CH-808、CH-805離型紙共生產出965390米成某某,且上訴人在庭審中陳乙在承包期間共向被上訴人領取了10卷CH-808、CH-805離型紙,雖然上訴人主張某某兩卷存在質量問題,未用于生產,已退回給被上訴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根據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上訴人并不能夠獲得節約CH-808、CH-805離型紙的獎勵款項,被上訴人無需支付此筆款項給上訴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970元,由上訴人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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