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4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4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2000年12月6日因犯搶劫罪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2年7月4日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同時撤銷2000年12月6日所判緩刑部分,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田縣看守所。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麗青刑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1年8月17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竄至青田縣鶴城鎮××路××號樓下,從一樓沿著水管爬到青田畜牧局三樓辦公室,將該辦公室內的蘋果二代平板電腦、惠某筆記本電腦、茅臺酒、皮帶、胡須刀、紀甲、香煙等物盜走。經鑒定,1臺惠某筆記本電腦(2010年5月購置)、2瓶茅臺酒、1條金利某某帶、1只菲利浦胡須刀、1個青田封門石某、5套紀甲因相關材料不齊全無法鑒定其相應的價值,而1臺蘋果二代平板電腦(2011年6月18日購置,64G)、4條3字頭軟中華甲、3條萬某路某某的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4800元、3000元、405元,總價值為人民幣8205元。
2.2011年10月17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竄至青田縣國稅局后面,從一樓沿著防盜窗爬到青田縣××樓辦公室,將辦公室內的數碼照相某、攝像機、照相某鏡頭及車鑰匙盜走,并用盜來的車鑰匙以試開的方式將停放在青田縣××門口××車牌號為浙K×××××銀灰色別克商務車盜走。經鑒定,1個17-35佳能鏡頭(2001年3月9日購置)、1部120D佳能照相某(2001年3月9日購置)、1個75-300佳能鏡頭(2001年2月23日購置)、1個E0S50017佳能相某(2000年4月20日購置)、1個28-105佳能鏡頭(2000年4月20日購置)、1輛別克SGM6527AT陸某7座商務車(銀灰色,車牌號為浙K×××××,發動機號碼是08250075,車架號是LSGUD82C9AE044972)的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177元、50元、120元、90元、95元、210800元,總價值為人民幣211332元。
3.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先后兩次竄至青田縣衛某某,從一樓停車倉庫進到衛某某內,將衛某某五樓擺放在辦公室會客廳、辦公桌上各種質地的石料和石甲盜走若干件。因該批石料和石甲已滅失及標的規格型號等相關材料不齊全,青田縣價格認證中心不予受理對其進行價值鑒定。
4.2011年10月31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竄至青田縣××大街63號3單元樓下,從一樓沿著防盜窗爬到703室,將室內的兩個石某、兩對白酒、兩瓶葡萄酒盜走。因該批物品已滅失及標的規格型號等相關材料不齊全,青田縣價格認證中心不予受理對其進行價值鑒定。
5.2011年11月1日凌某,被告人劉某某竄至青田縣××××號青田縣農業局樓下,從一樓沿著窗戶爬到農業局××、××樓辦公室,將辦公室內的香煙、世紀丙超市購物卡1000元、索某數碼相某、石刻等物盜走。經鑒定,1條灰黑手鏈因材質、重量不詳無法鑒定,3包法國產白色萬某路某某、1部索某牌DSC-W530相某的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135元、810元,總價值為人民幣945元。
6.2011年11月16日4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竄至青田縣××××號上的五洲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將辦公室的石某、五糧神酒、錄音筆、人頭馬洋酒、手機、紀念金某、小刀等物盜走。經鑒定,1個石某獅子、2瓶五糧神酒、1瓶人頭馬某杯酒、1套中華乙共和國硬幣大全(2010年購置)、1塊建國六十周年紀乙條、1條意爾康皮帶、1個意爾康皮夾、1個宜興紫砂壺、1部多普達手機(2008年購置)、2部國產手機、1個意爾康某某、2條兔年生肖銀條(2011年10月購置)、1個兔年翡翠(2011年3月購置)、1部數碼攝像機(2010年12月購置)、1個金某某手提包(2008年購置)各因相關材料不齊全而無法鑒定其相應的價值,1部索某A500單反相某(2009年7月購置)、1個索某18-250長焦某某(2010年1月購置)、1部諾基亞N85手機(2009年購置)、1支ICD-MX20索某牌錄音筆(2009年購置)、1臺康某N610C筆記本電腦(2008年購置)的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1850元、1590元、500元、290元、700元,總價值為人民幣4930元。
7.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1月21日凌某,被告人劉某某先后竄至青田縣教育局,將三樓、四樓辦公室內的石某、攝像機、酒、包、現金2000元、世紀丙超市購物卡(價值2100元)、意爾康鞋券(價值400元)、皮帶、化妝品、餐餐美食餐券、香煙、銀元等物盜走。經鑒定,8個石乙章、1臺索某某像機、1臺佳能照相某各因相關材料不齊全而無法鑒定其相應的價值,1臺2002年購置的DCR-SR200E索某攝錄一體機、1瓶50毫升日霜玉蘭油、1瓶50毫升晚霜玉蘭油、1瓶香奈兒香水、1條金時利某帶、1個民國23年壹圓幣(銀元)、1個民國開國紀甲(銀元)、1部A1200黑色摩托羅拉手機、1部388藍色摩托羅拉手機、1個仿LV黑色錢包、1個仿LL0YD黑色錢包、1個仿LV棕色方提包、10包奧地利產萬某路某某和10包某班牙產萬某路某某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700元、90元、100元、300元、100元、800元、500元、200元、20元、180元、300元、280元、450元、450元,總價值為人民幣4470元。
原判還認定:2011年8月17日凌某,被告人劉某某沿電線爬至青田縣行政聯合××中心××樓,將浙江長誠出國服務有限公司辦公桌抽屜的鎖撬壞,盜走被害人沈財菊放置該抽屜內的人民幣830元。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青田縣鶴城鎮盛某某館大廳被抓獲,公安機關從其租住的賓館房間內和所租乘的車內查獲盜得的部分贓物,該部分贓物已退還給失主。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朱蘇云、虞雙妙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平、吳海燕、劉建昆、劉成民、熊某俊、楊魯光、詹海雄、管忠群、詹文亮、金伶俐、潘足飛、季王平、應某明、吳少偉、蔣柳蔭、周某歐、沈財菊的陳述;4.青價認(2011)203號、206號、208號、209號、21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5.青價鑒函字(2011)第02號、第0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6.勘查檢驗筆錄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7.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8.調取證據清單、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9.搜查筆錄;10.辨認筆錄;11.情況說明等。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某是累犯的事實;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歸案情況和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1.其沒有非法占有別克車商務車的目的,只是想試開該車;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劉某某盜竊別克商務車的事實有上訴人劉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上訴人劉某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查某事實均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劉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劉某某提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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