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2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褚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于2012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麗縉刑初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褚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人李甲與被告人褚某某系相鄰關系。2011年9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褚某某母子與李甲、胡甲夫婦因房屋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發生爭吵并扭打,期間,李甲夫婦用柴棒等物敲擊被告人褚某某,被告人褚某某抓住后,朝李甲推去,致李甲雙側鼻骨多發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右下頜側切牙、尖牙折斷。經鑒定,被害人李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原判另查明,原告人李甲受傷后經縉云縣人民醫院等門診及住院治療14天;經法醫學評定,其誤工時限為三個月,住院期間每天需一人護理,今后牙齒修補費用參照醫院證明。故原告人李甲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9845.97元、誤工費90天×97.89元/天=8810.1元、護理費14天×97.89元/天=1370.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天×15元/天=210元、交通費14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人民幣22976.53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的陳述;證人李乙、胡乙、李丙、舒縉武、謝縉波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當庭出示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CT、X線、MRI檢查報告單、病情處理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等證實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另有歸案經過、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褚某某的歸案情況及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褚某某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381.22元。
上訴人褚某某上訴稱:1.原判定性錯誤,其致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2.民事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褚某某致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被害人李甲與上訴人褚某某因土地使用權糾紛引起扭打,雙方都有互相傷害的故意,故上訴人致傷被害人的行為不符某某當防衛的構成要件,而是故意傷害。2.司法鑒定意見書形式合法,內容客觀,原判依據該證據及本案中雙方的責任程度所確定賠償數額適當。上訴人儲某某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褚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由于上訴人褚某某的犯罪行為,致使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所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976.53元,上訴人應予以賠償,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甲在本案的發生過程中亦存在過錯,可酌情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鑒于本案因鄰里糾紛引發,被害人在本案的發生過程中存在過錯,可對上訴人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民事部分處理恰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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