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0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0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施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施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陳某”(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負責銷贓,“陳某”負責盜竊。2012年3月19日夜,“陳某”分別到麗水市××都區麗東三村172號樓下、廈河一區22幢樓下、海潮花園3幢樓下,竊得翁某某、陳某某、陳永杰的電動自行車各一輛。經鑒定,三輛被竊的電動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4587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某、陳某某、陳永杰的陳述;證人毛某某的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另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前科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施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施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二、被告人施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施某某上訴稱:1、上訴人只是負責銷贓,沒有實施盜竊,原判認定其構成盜竊罪有誤。2、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施某某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施某某負責銷贓,事前與同伙“陳某”有通謀,原判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并無不當。上訴人施某某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和上訴人施某某系累犯,上訴人施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等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施某某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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