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3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3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月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某在麗水市××都區××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做裝修,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際,用鑰匙打開被害人周某某臥室大門,在其衣柜內竊得用信紙包裹的金項鏈一條、金某指一只、金耳環一對。經鑒定,被竊物品價值計人民幣1140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4、價格鑒定結論書。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具有累犯情節。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二、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是:1、被竊物品鑒定價格偏高;2、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請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上訴人張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張某某提出被竊物品鑒定價格偏高的上訴理由,經查,涉案被竊物品的價格系由公安機關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和人員作出,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上訴人張某某就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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