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1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1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因犯盜竊罪于1988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綁架勒索罪、故意傷害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賈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麗青刑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8月份,罪犯季某、王某某事先通過被告人賈某某的電話,聯系被告人賈某某購買冰毒,后季某、王某某到溫州瑞安市塘下鎮和平賓館以27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被告人賈某某購買了8克冰毒。
2011年12月的一天,奚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賈某某,告知夏某某要到被告人賈某某那里購買冰毒,并將夏某某的手機號碼發給被告人賈某某。販毒人員夏某某聯系好后,租車到瑞安市塘下鎮,按奚某某告知的被告人賈某某的電話15888207369聯系了被告人賈某某。后在瑞安市××賓××近夏某某以3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被告人賈某某購買了10克冰毒。
原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訴人賈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認定上訴人賈某某販賣10克冰毒給夏某某,僅有夏某某的證言,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上訴人賈永甲接販賣8克冰毒給季某證據不足。請求依法改判。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上訴人賈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某:2011年8月份,罪犯季某、王某某事先通過被告人賈某某的電話,聯系被告人賈某某購買冰毒,后季某、王某某到溫州瑞安市塘下鎮和平賓館,被告人賈某某將8克冰毒以27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季某、王某某。
2011年12月的一天,奚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賈某某,告知夏某某要到被告人賈某某那里購買冰毒,并將夏某某的手機號碼發給被告人賈某某。販毒人員夏某某聯系好后,租車到瑞安市塘下鎮,按奚某某告知的被告人賈某某的電話15888207369聯系了被告人賈某某。后在瑞安市××賓××近,被告人賈某某將10克冰毒以3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夏某某。
上述事實,有證人季某、王某某、奚某某、夏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中國移動青田分公司某某15888207369用戶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被告人賈永乙話信息查詢結果,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賈某某亦部分供認在案。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賈某某的歸案情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22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賈某某具有累犯情節。上述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賈某某販賣10克冰毒給夏某某的事實,有證人夏某某、奚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且有中國移動青田分公司某某手機號碼15888207369通話信息查詢結果予以佐證;上訴人賈某某販賣8克冰毒給季某、王某某的事實,有證人季某、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對該事實也予以確認。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提出的異議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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