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0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7-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0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甲。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袁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王甲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和甲茂(已判刑)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和乙成(已判刑)系用于販賣需要,仍介紹被告人李某某和乙成到浙江省樂清市虹橋以人民幣15000元的價格向“貓頭鷹”(另案處理)購買冰毒50克。
過了兩、三天,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陳某某支付給“貓頭鷹”人民幣15000元,欲購買冰毒50克用于販賣,但“貓頭鷹”未能按照約定將冰毒交付給被告人李某某和乙成。
2010年12月1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處××都區××小區××室搜查查獲紅色藥丸7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62克,以及吸毒用的錫紙、吸管。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王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另案的犯罪嫌疑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劉某某、陳某某、金某某、王乙、沈某某、吳春燕、鐘某某、李小慶、吳某某、吳俊杰、白玉龍的證言;3.辨認筆錄;4.搜查證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5.測試報告及鑒定報告。另有立功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甲有立功情節;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陳某某、劉某某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沒收財產人民幣50000元;二、被告人王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四、在麗水市××都區××小區××室被告人李某某租住處被查扣的毒品及吸毒用具,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李某某與陳某某不存在合伙關系,也不存在販賣毒品的事實;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王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王甲沒有介紹陳某某與李某某去樂清向“貓頭鷹”購買毒品;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王甲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證人陳某某、沈某某、劉某某、吳春燕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上訴人李某某與陳某某之間存在合伙販毒的事實;證人金某某、王乙、沈某某、鐘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某在麗水多次販賣毒品的事實。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2.王甲和甲茂介紹李某某和乙成到浙江省樂清市虹橋向“貓頭鷹”購買冰毒的事實,有上訴人李某某、王甲的供述及證人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證實,且本院(2012)浙麗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對該事實也予以確認。上訴人王甲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為了販賣需要,伙同他人購買冰毒,上訴人王甲明知他人系用于販賣而介紹聯系上訴人李某某等進行毒品交易,兩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王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王甲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訴人李某某、王甲上述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上訴人李某某、王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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