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6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6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小區××樓下,竊得“威震”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型號:小帥哥,車架號:Z0N011025007,電機號:JYSWXQV1109054631)。經鑒定該車計價值人民幣1880元。
2.2012年6月10日凌某,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新村218號一樓,竊得被害人葉某某停放在該處的“軒馬”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型號:小帥哥電摩48V,電機號:110637409,車架號:110511134750)。經鑒定該車計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2年6月12日凌某,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麗東三村227號后門,竊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該處的“綠吉”牌電動自行車電瓶一組(共計五只)。經鑒定該組電瓶計價值人民幣850元。
4.2012年6月21日凌某,被告人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新村12幢二單元樓下,竊得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電瓶一組(共計4只)。經鑒定該組電瓶計價值人民幣56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葉某某、王某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5.價格鑒定結論書;6.情況說明;7.收條。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分別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歸案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稱:1.原判未認定其有自首情節,屬認定事實錯誤;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王某某駕乘其不能講明某實來源的電動車,在被公安機關盤問后,如實交代了其犯罪事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節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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