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4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4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某某。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金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麗縉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間,被告人金某在縉云縣新碧的澳翔賓館分別向陳某某、蔣某某二人販賣冰毒1克、0.7克。
2.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金某在五云街道興陽賓館向丁某販賣價格為300元的冰毒0.2克。
3.2012年2月29日,縉云縣公安局偵查人員依法在被告人金某位于新碧街道黃碧村碧川二自然村碧仙路186號租住處,查獲冰毒2.01克、“麻某”2粒共0.16克以及塑料吸管34根、錫紙15張、小塑料袋500只。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陳某某、蔣某某、劉某某、丁某、陳亞建、吳彩虹的證言;3.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照片;4.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測試報告;5.辨認筆錄;6.賓館住宿記錄;7.行政處罰決定書。另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金某的歸案情況和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金某未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一起販賣毒品的行為;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上訴人金某還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實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販賣,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金某未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一起販賣毒品行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金某分別向陳某某、蔣某某二人販賣冰毒1克、0.7克的事實有證人陳某某、蔣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金某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實中的毒品數量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金某自己吸食毒品,又向他人販賣毒品,其屬以販養吸,故將2.01克冰毒計算在上訴人販賣毒品的數量之內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金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販賣,數量達3.91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向多人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原判認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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