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0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092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周某某為與被告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歡、代理審判員李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08年10月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約定借期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一個季度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25元。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期限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一個季度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審 判 員 朱 歡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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