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2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287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茂蔚、金智勇,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雅溪鎮(zhèn)蓮房村203-9號,現住浙江省麗水市銀苑小區(qū)147幢2單元403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告:周某某。
原告謝某某為與被告高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勇、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0年7月28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在當日分三筆匯給被告高某某6222801491641028168賬戶共1120000元,并于次日匯給被告高某某6222801491641028168賬戶140000元,最后一筆款180000元于第三天即2011年7月30日匯給被告高某某。這1440000元借款本金中,其中有340000元系被告親戚搭在原告名下借給被告高某某的,只是被告總共寫了一張1440000元的借條。現被告已另行出具一份借款340000元的借條,故這筆340000元借款由權某某另行主張。這樣原告實際借給被告高某某的本金為1100000元。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后的前三個月都及時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又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延期,原告不同意,多次向其催討,在2010年12月4日,被告通過匯款匯給原告320000元,尚欠原告780000元,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月28日,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支付。此外,被告周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系夫妻,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780000元以及利息154440元(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并不高于月利率2.5%從2011年1月29日開始計算至2011年10月28日共9個月),其余利息繼續(xù)按照同樣利率從2011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是事實,這筆借款答辯人已陸續(xù)歸還了一部分本金,原告訴稱有部分不事實。原告訴稱2010年12月4日,答辯人匯款給原告320000元不是事實,實際是2010年12月3日,答辯人通過網銀匯給原告1000000元。原告訴稱2011年1月28日之后,答辯人未支付利息也不是事實,實際是2011年1月28日之后,答辯人通過網銀匯給原告104000元,2011年8、9月份,答辯人從信用社取現金30000元給原告。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7月28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原告通過銀行匯款向被告高某某實際交付借款本金某民幣11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通過銀行又向被告高某某匯款600000元,至此,被告高某某共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700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通過網銀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之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6月4日通過銀行匯款向原告支付利息104000元,另被告高某某現金支付利息30000元,共計支付利息人民幣13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兩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四份、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明細賬查詢表兩份、被告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甌江支某某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表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高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件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系夫妻關系,涉案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周某某應與被告高某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謝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34000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40元,減半收取657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負擔557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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