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闕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
原審被告:葉某某。
上訴人闕某某因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2)麗松商初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民訴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上訴人戶籍雖然在松陽縣,但上訴人已經在山東濰坊市居住達兩年之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經常居住地山東省濰坊市濰坊區法院提起訴訟。松陽縣法院無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本案被上訴人系向兩個當事人起訴,而不是單單向上訴人闕某某起訴,松陽縣法院和濰坊市法院都有管轄權,現被上訴人宋某某選擇原審被告葉某某的居住地松陽縣法院管轄,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松陽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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