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集團有限公司,機構代碼146150001,住所地浙江省××官街道德××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上訴人浙江××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本案上訴人所在地在浙江上虞市,根據原告就被告原則,該案的管轄地是上虞市法院,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青田縣承建青田綠洲花園建房工程,其設立的浙江××集團有限公司綠洲花園項目部,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項目部購買的貨物運送到青田綠洲花園建筑工地,上訴人項目部的倉庫保管員在被上訴人的送貨單上簽字認可,其后上訴人項目部負責人出具《欠條》,由于雙方當事人對該買賣合同沒有約定管轄地,而上訴人項目部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據此認定雙方當事人合同的履行地為青田縣綠洲花園建筑工地并無不當。因此,青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浙江××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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