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6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6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盜竊罪、搶奪罪于1986年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脫逃罪、盜竊罪于1988年分別被加刑三年、四年;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5年10月、2010年1月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有期徒刑十個月;因盜竊于2008年1月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麗縉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7月4日13時許,被告人姚某某竄至本縣××××號,盜得鄧某某的棕色皮包一只,內有人民幣4000余元及港幣5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姚某某處扣押了現金3531.6元及港幣500元,并返還給了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證人麻某某的證言;手印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筆錄;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清單等。另有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況;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歸案經過等,分別證實被告人姚某某歸案情況、前科及系累犯。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繼續向被告人姚某某追繳尚未退出的贓款人民幣468.4元,返還給被害人。
上訴人姚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判認定其盜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改判其無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姚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姚某某盜竊的事實有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筆錄、手印鑒定書、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且上訴人姚某某在一審庭審中亦已自愿認罪,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姚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跡,且曾因犯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姚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姚某某提出其未實施盜竊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軍
代理審判員 傅皖
代理審判員 陳楊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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