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5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5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拐賣婦女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周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與范某某(另案處理)講好,以支付部分購豬款的方式,將生豬騙到手后轉賣獲利。后兩人到水某龍某某章旺口養豬場,與被害人賴甲談好以7.5元一斤的價格購買生豬,約定第二天交易。4月14日7時許,范某某聯系好運豬車后,與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到被害人賴甲養豬場內購買了15頭生豬,共計人民幣276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去市區銀行取錢為名將被害人賴甲騙至“錦華”招待所,并以各種理由拖延時間。范某某則趁機尋找買家,將生豬出售。下午13時,范某某打電話告訴被告人徐某某已將生豬以23500元的價格賣掉,被告人徐某某讓范某某過去接應其。于是,范某某騎摩托車將被告人徐某某接走后,到張某某處拿來人民幣20000元購豬款,分給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幣11500元。
2.2012年4月17日,范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徐某某,稱其已與被害人彭甲聯系好,讓徐某某送10000元定金過去就可以將豬騙走。于是,被告人徐某某打車至碧湖下概頭村養豬場,將10000元交給范某某。范某某與被害人彭甲講好購買9頭生豬,共計人民幣22000元。范某某支付10000元定金后,準備將豬運走,但是被害人彭甲堅持要求將豬款全部付清才能將豬運走。范某某與被告人徐某某只好又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才將9頭生豬運至青田船寮殺豬場。由范某某聯系買家出售后,分給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幣9500元。此后,被告人徐某某與范某某都未再與被害人彭甲聯系,也未支付剩余人民幣2000元購豬款。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賴甲、彭甲的陳述及被害人賴甲辨認筆錄;證人范某某、賴乙、姚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彭乙的證言及證人賴乙、姚某某、李某某的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稱重碼單等。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徐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況。
原審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徐某某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徐某某對范某某詐騙事先并不知情,其僅是幫助范某某購豬,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詐騙罪;2.上訴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3.上訴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節。綜上,請求公正判決。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上訴人徐丁某某同他人以買豬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騙取生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已構成詐騙罪;2.上訴人徐某某稱其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無證據證實,其多次供述穩定,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合法有效;3.上訴人徐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現,經過調查不構成某某。原判定罪準確,量刑恰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提供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證明1份,證實上訴人徐某某提供線索某某成某某,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上訴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證人范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上訴人徐丁某某同范某某事先講好以不支付購豬款或支付部分購豬款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生豬轉賣,在實施過程中,上訴人徐某某與范某某騙取生豬后逃跑、關閉手機、進行分贓,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符合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2.上訴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多次且穩定,與證人范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能相互印證,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徐某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理由無證據證實;3.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節的理由無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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