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7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7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呂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駕駛浙K×××××號轎車沿328省道由云和縣方向往麗水市市區方向行駛。車輛途經20KM+900M路段時,與其左前方由左向右橫過道路的被害人梁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麗公交(南城)認字(2012)000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呂某某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證人韓某某、周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交通事故照片、尸體檢驗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呂某某的上訴理由為: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其負主要責任某誤,請求二審法院從輕判決。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呂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據以認定上訴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定程序、由有資質的人員依法作出,形式合法、內容客觀,上訴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呂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上訴人呂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呂某某提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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