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瑞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溫州市××工業區(104國道邊)。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水××工業園區××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審被告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經濟開發區××工業園(瑞新××有限公司研發中心四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審被告阮某某。
上訴人瑞新××有限公司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作為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當然地因協議而受原審法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2、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是民事訴訟管轄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第25條的規定是針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對于非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不應當適用;3、本案中,原審原告與原審第一被告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間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均在上訴人所在的溫州市甌海區,由上訴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便于案件的審理。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違反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首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應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這一選擇管轄的約定,沒有違反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認定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是附隨被上訴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溫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的從合同,且具有保證性質,主合同明確管轄地,從合同也應一并附隨主合同確定的管轄地。上訴人提出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均在溫州,應當由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管轄,依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對本案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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