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83號
原告:葉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葉某某為與被告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200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據,約定還款期限為四年,還款方式每月還款一次,還款額不低于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責任為每違約一次,支付違約金2000元,自動加入欠款總數。借款后,被告失去聯系,所欠款項至今未付。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給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2006年8月1日起至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按借條里約定的2%月息計算。至起訴之日止,利息計100800元),另加違約金2000元(2006年8月1日起,約定的還款期間,被告每月都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個月的違約金2000元,超過部分自愿放棄);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借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0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葉某某違約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被告雷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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