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12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譚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譚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1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譚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2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譚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陳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由被告譚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葉偉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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