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86號
原告: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某某。
被告:蘭某某。
原告諸某某為與被告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2012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諸某某訴稱:原告是種植苗某的農戶,被告是從事綠化工程的包頭,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欠原告苗某款人民幣19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于2012年5月19日前付清。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某款人民幣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蘭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蘭某某向原告諸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桐廬影城嘉苑綠化工程欠諸某某綠化苗某款共計壹拾玖萬元整(¥190000.00),待杭州(浙江中渠能源有限公司)資金到位后于2012年5月19日前予以結清。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信息表、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苗某款人民幣19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條為憑。法律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按約向被告供貨,被告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拖欠原告苗某款,該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苗某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放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諸某某苗某款人民幣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90元,減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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