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25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4886189-5。
訴訟代表人: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某某、黃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顏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為與被告章某某、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訴稱:2009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因購買別克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139000元,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36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月15日,本案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第一被告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第二被告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截止2012年2月22日,第一被告的汽車消費借款已有9期未按時歸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2009麗中大汽消字484號《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64170.96元,利息2215.6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2012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3000元;3、第一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章某某、顏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因購買別克轎車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9000元,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36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月15日,本案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第一被告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第二被告作為共同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但截止2012年2月22日,第一被告的汽車消費借款已有9期未按時歸還,共欠原告貸款本金64170.96元,利息2215.65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行駛證、中國銀行個人消費類汽車借款申請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汽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諾書、車輛抵押登記情況、借款借據、汽車消費貸款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與被告章某某之間簽訂的《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章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付借款本息。被告章某某已連續多次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K×××××的轎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顏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顏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3000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顏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幣64170.96元及利息2215.65元(利息計算至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章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號轎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有權以該車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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