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18號
原告:蘭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蘭某某為與被告夏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夏某某是百貨大樓員工,承包經營照相器材柜臺,原告與其是同事。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立借條為憑,約定月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暫計至2012年7月17日為5000元,之后利息計某某金還清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某某、陳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某某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后經原告催討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的人口信息查某某及成員信息、借條二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蘭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蘭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2日起,剩余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5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夏某某、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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