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70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路559-563-1、56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2762115-8號。
訴訟代表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某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楊某某。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為與被告翁某某、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杏平、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翁某某、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訴稱:2009年4月7日,被告翁某某為種植需要向中國農某某行麗水明珠支行申請貸款,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簽訂了麗營農銀行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字33119200900014952號《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翁某某發放貸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共2年,貸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環貸款,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借款利率執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人為楊某某;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通過自助方式取得貸款50000元,于2010年5月19日還款30000元,剩余貸款20000元,到期日為2011年4月14日。之后,被告又分別于2010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通過自助方式各取得貸款10000元,共計3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2011年6月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共計人民幣50000元、逾期利息8416.46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某某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為8416.46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翁某某、楊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翁某某為種植需要向原告中國農某某行麗水明珠支行申請貸款。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簽訂了麗營農銀行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字33119200900014952號《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翁某某發放貸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共2年,貸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環貸款,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借款利率執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保證人為被告楊某某,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一次性還款的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日起兩年;分期償還的,保證期限為每期還款日起兩年。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通過自助方式取得貸款50000元,于2010年5月19日還款30000元,剩余貸款20000元,到期日為2011年4月14日。之后,被告翁某某又分別于2010年6月3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通過自助方式各取得貸款10000元,共計3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2011年6月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共計人民幣50000元,逾期利息8416.46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兩被告身份證、中國農某某行農戶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同意保證承諾書、中國農某某行浙江省分行農戶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請書、中國農某某行銀行卡活期子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某某行浙農銀人[2010]80號文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分別與被告翁某某、楊某某之間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翁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翁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翁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為被告翁某某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翁某某、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為8416.46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曉秋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胡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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