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84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麗水市××司。住所地:麗水市××工業區××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2527011-2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朱某某、麗水市××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麗水市××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從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如發生仲裁訴訟,被告應承擔律師費、仲裁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被告麗水市××司自愿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和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朱某某匯款人民幣700000元,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麗水市××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麗水市××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從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麗水市××司自愿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和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朱某某匯款人民幣700000元,其收到款項后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歸還,被告麗水市××司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款合同、收條、情況說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朱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麗水市××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麗水市××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市××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麗水市××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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