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79號
原告:金甲。
被告:陳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賴某某。
原告金甲為與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甲訴稱:被告陳某某因生意需要資金,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幣120000元,約定月利率1.5%,于2012年1月18日前歸還,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潘某某、賴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還款逾期后,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債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賴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金甲與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原告金甲出借款項后,被告陳某某應當按約償還借款。被告潘某某、賴某某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先予清償后向主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金甲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賴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賴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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